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职工发生工伤后,企业仍需担责。日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应费用。
2013年11月,乌鲁木齐某建设公司招录罗某为其从事工地绿化工作。工作后的罗某未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罗某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2014年10月,罗某乘三轮车去工地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罗某全身多处受伤。罗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经认定,罗某此次受伤为工伤,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受伤后的罗某不能再为公司劳动,公司索性否认与罗某存在劳动关系,拒不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之后罗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4月,罗某向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4万余元,并补缴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入院前共计27个月的社保费用。根据仲裁裁决,建设公司应支付罗某各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并为其缴纳1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
罗某和建设公司不满仲裁决定,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建设公司支付罗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并判决建设公司补缴罗某27个月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
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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