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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除医疗费外劳动者可享受双重赔偿
作者: 来源:重庆市四中法院 发布时间:2017-05-08 15:50:00 浏览量:

【案情概要】

石某系个体工商户酉阳县兴华服饰店二店的经营者。2013年2月24日,田某到酉阳县兴华服饰店二店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酉阳县兴华服饰店二店未为田某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3月10日,酉阳县兴华服饰店二店办理注销登记。


2013年9月4日8时许,田某骑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08天,之后转至酉阳县中医院住院62天。


2014年6月27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田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经田某申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鉴定结论为:“Ⅵ级。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2015年7月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Ⅵ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7月8日田某申请仲裁,请求石某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石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 判决石某支付田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1 484元。


【以案释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石某应否支付田某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本案中,酉阳县兴华服饰店二店系个体工商户,是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与招用的劳动者田某发生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由于酉阳县兴华服饰店二店已在田某提起仲裁以及本案诉讼前注销,所以应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石某支付田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田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石某抗辩称田某应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医疗费用只能获得一次赔偿,除此之外,工伤职工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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