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滕州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滕政办发〔2013〕21 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滕州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滕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6日
滕州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见(试行)
为扩大全市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障层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就全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提出以下意见:
一、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凡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可以按照企业职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
二、参保办法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农民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镇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农民工申领《职工社会保障卡》。《职工社会保障卡》记录持卡人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职业资格和技能、就业经历、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程度等信息,同时具备金融功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使用,适应人员流动的需要。
(二)在建筑施工企业就业的农民工
1、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各类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将建设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
2、建筑施工企业到市外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在为本市户籍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还应当为在市外招用的所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市外建筑施工企业,不能提供注册地《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尚未在注册地为其全部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均应当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
3、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以建设工程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承包合同总预算造价的 15%作为人工工资总额,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按1%的基准费率缴纳,即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建筑法》规定,鼓励为建筑行业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4、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农民工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含一年)的,由施工企业以实际用工人数正常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按照用人单位18%,个人8%,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其农民工使用期不足一年的,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在其他行业就业的农民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灵活就业人员,均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用人单位12%,个人8%。
三、办理程序
(一)在建筑施工企业就业的农民工
1、建设单位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项目造价,并在招投标时单独立项。在工程招标后,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专用款项在工程开工10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劳保站,由劳保站以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项目或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2、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总承包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有保修期的,总承包单位应持保修合同于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社会保险期限有效顺延,社会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3、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其发包的建设施工企业从缴费之日次月起,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该项目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人员增减,按实际工作月份进行缴费。
4、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和安全报监申请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职工社会保险的缴费凭证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
(二)其他行业就业的农民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持营业执照、户口簿、身份证到所属辖区的镇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录入基础信息。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镇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通知参保人办理缴费手续。
四、社会保险待遇
(一)原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按照农民工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可以将原缴费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累计计算。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农民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随本人转移,也可以持我市发放的《社会保障卡》在异地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户籍所在地或养老保险归集地办理退休手续。
(二)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在劳动用工备案期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和视同工伤条件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及时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时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并通过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建筑施工企业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及其供养亲属的相关待遇办理,由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部、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持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申报。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工程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三)农民工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相关待遇,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监督管理
(一)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后,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统一规定的格式内容进行告知。
(二)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未按照本意见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及时缴纳。
(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辖区内企业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市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保基金进行监管,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市公安、工商、审计、卫生、住建、总工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密切配合,抓好落实。
(六)本意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七)本意见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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