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派驻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和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做好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公示招聘简章。用人单位可以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资料予以保密,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个人资料的有关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前款所称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决定招用劳动者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之日。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服务期、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但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应当就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征求原单位的意见,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招用劳动者从事井下岗位工作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最长不超过八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使用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也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自行制定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代劳动者保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服务期、竞业限制等事项需要约定的,双方依法书面约定,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一并履行。
第二十一条 煤矿、非煤矿山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对拟从事井下工作和其他特殊岗位工种的劳动者,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不少于三个月的培训,劳动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者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相应的按月、日、时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项收入:
(一)中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行车等特殊岗位津贴;
(二)加班加点工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经济效益情况,建立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并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通过工资集体协商,按年度制订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
(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中止劳动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暂停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劳动者因为履行国家义务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外,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自行撤离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时间,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时为准。
第二十九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用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第三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支付其经济补偿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结清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生活费以及拖欠的其他费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结清所欠债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有关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煤矿、非煤矿山等行业的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工作和其他特殊岗位工种的劳动者,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安排上岗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建立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
(二)全日制在校学生本人或者通过学校组织到校外的用人单位勤工助学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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