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几经周折,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社局近日终于认定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抢救超48小时后死亡的李某属于工伤。
李某生前在荆州市一家保安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李某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在医生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生还可能性极低”之后,家属仍不愿意签字放弃治疗,后李某在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后死亡。
之后,围绕李某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是否算工伤,引发官司纠纷。在申请认定和一审阶段,荆州市沙市区人社局及沙市区法院均不认定李某属于工伤;2018年3月,荆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李某属于工伤。
工伤“48小时”之争
2017年4月13日8时40分许,李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同年4月15日8时30分左右,李某的主治医生在日常查房时发现李某出现“脑死亡”的生理特征,遂告知家属“患者脑死亡,生还可能性极低,随时可能因呼吸衰竭死亡”,但家属不愿意签字放弃治疗。同年4月15日15时33分,医生宣布李某因呼吸衰竭临床死亡。
同年4月28日,李某家属向荆州市沙市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认为,李某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至死亡,期间超出48小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李某家属不服决定,遂诉至法院。
2017年11月,荆州市沙市区法院认定,沙市区人社局对李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妥。李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荆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3月,荆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患者李某是否“脑死亡”的问题,李某家属提交了荆州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可以证明李某于突发疾病48小时内“脑死亡”,而沙市区人社局没有提出足以推翻患者“脑死亡”的证据。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针对本案李某抢救时间的认定,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该院认为,李某于2017年4月13日10时38分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7年4月15日8时30分被告知为“脑死亡”,由于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对于李某出现的这种特殊状态,应认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于是,该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沙市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李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近日,沙市区人社局认定李某属于工伤。
律师:或对同类案件起借鉴作用
为了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3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一种情形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但“工伤48小时”规定常常引发争议。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患者的死亡时间是以“脑死亡”还是心脏死亡为准。
北京大学器官移植研究所所长朱继业表示,目前医学上通行的死亡标准是脑死亡和心脏死亡,全世界已有80多个国家将“脑死亡”纳入法律上的死亡定义,但我国立法只承认心脏死亡标准:即心脏停止跳动为生命终结。
人社部门一般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记载的时间为准,不以“脑死亡”时间为准。
但近年来,也有一些法律界人士呼吁考虑“脑死亡”。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法院法官温金来、蒋桥生曾在媒体发表题为《“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理解与适用》一文。该文认为,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已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的,应可以认定为工伤;如果在48小时之内病人并未出现心跳停止或“脑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症状,经过医院诊断也不能确定是否有继续存活的可能,用人单位或家属坚持要继续抢救超过48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是在48小时之外,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律师说:“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将‘脑死亡’说和伦理人常都考虑在内,认为职工在48小时内已经出现‘脑死亡’,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放弃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此种特殊现象应当视同工伤。这是很大胆的判决,可能会对一大批同类案件的审理起到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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