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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未超“48小时” ,“心死亡”超“48小时”,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新疆法制报 发布时间:2018-04-02 15:04: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乌鲁木齐市某单位员工李强“脑死亡”后,妻子孙梅坚持抢救治疗,导致李强的法律认定死亡时间(“心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无法被认定为工伤。孙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25日晚,李强在单位值班,次日在单位吃早餐时,突然抽搐、意识混乱。他被送到医院后,经诊断为脑出血、脑梗塞。

当时,李强处于昏迷状态,已经无法自主呼吸,无生理、病理等反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脑死亡”,其呼吸只能靠医疗器械维持。医护人员将李强的病情向其妻子孙梅交代后,孙梅不愿放弃,要求继续抢救治疗。

2016年11月4日,李强因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强被认定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调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视同工伤。而李强的死亡时间超出48小时时限,故不视为工伤。


死亡时间应以什么为准?

对于人社部门的答复,孙梅难以接受,经过行政复议未果后,2017年9月,她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孙梅认为,丈夫李强在被抢救后几小时就已“脑死亡”,而人社部门认定的死亡时间则是其心跳停止时间,她认为人社部门适用法律过于机械,请求判令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人社部门表示,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记录的李强的死亡时间为法律认可的死亡时间,李强是在发病一周后死亡的,其情形显然超出了“48小时”时限,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

死亡时间究竟以“脑死亡”为准,还是以“心死亡”为准?乌市青峰骨科医院急诊科医生黄彦之表示,关于死亡标准,我国法律目前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即“心死亡”;但现代医学判定真正的死亡是“脑死亡”。

律师认为,法律的刚性和底线不能突破,法律规定了死亡认定的标准和工伤认定时限,就应该按照规定执行。


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017年9月14日,乌市水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主审法官马彦玲介绍,类似本案的许多案例,都是因为死亡原因与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是因自身疾病引发的,所以只能“视同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实际上已经扩大了保护范围,给予那些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伤亡情形的劳动者一定的人道救济,“视同”这一立法语言也比较明确表明了这一倾向。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强持续依赖呼吸机维持生命,但我国目前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认定标准,因此其死亡时间只能以死亡医学证明所载2016年11月4日为准,其超过了认定工伤条件中“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限。


法院判决驳回孙梅的诉讼请求。

孙梅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法院认为,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为病患争取了更多抢救时间,这个抢救时间会越来越长于“48小时”。出于对劳动者生命的尊重,亦应让其有一个完整的抢救过程,李强能否认定为工伤,行政机关可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社会发展、劳动者的死亡与工作的因果关系具体适用法律。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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