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理论研究 > 工伤新闻 > 正文
对“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几种情形的商榷
作者: 来源:中国就业网 发布时间:2017-03-13 10:20:00 浏览量:

近年来,国家非常重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先后出台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社部发【1996】266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有力的保护了“工伤”和“视同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大大地减少了因伤、因职业病,致死、致残、致贫的家庭。然而就在大力的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给人社部门的工作带来了难度,特别是突发疾病死亡员工,人社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没有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有发生;家属集中闹事时有存在,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稳定。


   一、分析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原因:


   (一)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同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理解不同的主要在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仅限此款之定,对于城市严格执行上下班制度的职工来说界定的清楚、明了;但对于基层一线工人来说,一旦出现了“突发疾病死亡”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有争议,(家属普遍认为只要人在单位,什么时候都是处于工作状态包括休息。正因为这种理解导致,一旦出现了突发疾病死亡,就很容易引起家属集中闹事、对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结论,经常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工亡补助金数额巨大所致。《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于工亡补助金数额巨大,作为死者家属来说既然人死不能复生了,那么就要为家属的后期生活宽裕,不顾一切,力争一笔巨款,这也是发生集中闹事和对人社部门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要原因。


   二、针对以上原因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法规的宣传,争取劳动者的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是国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宝,是受伤职工的“护身符”,是用人单位依法管理的减减压器。职能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加强法规宣传,提高劳动者依法维权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劳动者综合素质,加强理解法律条款的能力,经常组织劳动者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学习,使他们在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更要懂法、遵法、守法准确的理解法律条款,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同时也要对执法部门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二)工伤和视同工伤在工亡补助金上不能等同。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条之中,无论哪一条都是在一线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所致,都是外因引起的;无论是有过错或无过错都是职工用自己活生生的躯体与外物接触或撞击所致。这种伤亡是为单位利益而死,死得其所,理应认定为工伤,其家属获得较高的工亡补助金理应所得,同时也是国家和单位对这种为单位利益,而死亡人员的认同和对其家属的安慰所示,换而言之“给逝者以慰藉,给生者以关怀”。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规定从字面上可理解为是劳动者自身因素造成与事故伤害毫无关系,同时与工作伤害没有直接或见接联系,从工伤的概念和基本精神看,疾病和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将疾病纳入工伤范畴,理论依据并不充分。


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纳入到视同工伤范畴之中,这就说明了国家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倾向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恰恰就是这种利益趋势使人社部门工作难做,集中闹事时有发生,更不能让人理解的是较大的利益趋势着家人为了“48小时之内死亡能获得巨额工亡补偿金,而放弃抢救,甚至出现了“单位拼命救死人,家属拼命埋活人”现象。


鉴于此类情形,笔者建议:

一是对突发疾病中的“突发”二字要正确理解,做钢性定论。既然国家已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已纳入到《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视同工伤之中,那么对“突发”二字要做钢性定论,对“突发”一词应该准确理解为“突然发生、出人意外地发生”不要有其他宽泛的理解,且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对“突发疾病”的病种和“48小时”的起算时间,作了详细说明。单单未对“突发”二字进行解释,就因为对这二字未加解释,现实案例中引出多种见解,由于理解不一引发多种矛盾纠纷;


二是“视同”并不代表“等同”。疾病无论是“突发”还是“慢发”都是自身疾病未及时检查治疗而引发的,即使在家休息也会发病,与职业病和安全管理无直接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视同”并不代表“等同”应有一定的伸缩空间,在工亡赔偿标准上应有区别;再者,自身疾病引发的死亡就是认定为“视同工伤”那么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的标准高于或等于安全管理责任事故,既造成了法律的不公,也留下了许多社会稳定的隐患;


三是降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由于“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为视同工伤后,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应该低于其他认定工伤的情形,突发疾病其根本原因是职工自身因素造成,能够认定为视工伤也是政策倾向照顾弱示群体与其他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着本质的区别,那么一次性的工亡补助金应高于非因工死亡低于因工死亡或按因工死亡的一半支付。(竹溪县人社局 张建国 闵成翠)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news/7455.html
上一篇:天津市:企业缴费中断,职工待遇不断
下一篇: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