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河池男子甘某接到领导通知,周日临时在家加班赶写材料。因过于劳累,甘某在吃晚饭时晕倒,因脑溢血猝死。甘某如此死亡,能不能算工伤?当地人社局两次认定甘某不算工伤,甘某的家属不服将当地人社局告上法院。近日,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人社局的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责令人社局重新认定。
男子在家加班后猝死,人社局两次认定不算工伤
甘某是河池市某事业单位职工,主要负责广播电视器材的技术维护和电视专题片的制作。2015年5月17日是周日,甘某接到单位分管领导电话,要求他在当天修改制作一个宣传影片,次日需要使用。家有电脑,甘某便没有回到办公室加班,而是在家加班整理相关资料。
当日下午6时许,甘某突然感觉身体不适,有些头晕,便躺下休息。甘某的爱人磨某认为,甘某前一周工作劳累,周日又加班,他已超负荷工作,太累了,从而引起的头晕。当晚7时许,甘某在饭桌前吃晚饭时,突然晕倒。家人将甘某扶到床上休息,未见好转,便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当晚7时30分许,医生到达甘某家,10分钟后甘某被送到医院。医生诊断,甘某是脑干出血,并对甘某进行了对应的抢救治疗。但甘某仍不幸于当年5月19日19时31分死亡,医院确诊为脑溢血致死。
甘某死亡后,甘某的单位为他申请工伤待遇。但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河池市人社局)却认为,甘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工亡)。甘某的爱人磨某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河池市政府撤销了河池市人社局的认定,并要求河池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今年1月12日,河池市人社局以类似的理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甘某“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其发病时在“就餐”,“抢救超过48小时”,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待遇。
双方争议
在家算不算工作场所,加班后就餐工伤咋算
爱人是在家加班后突发疾病,为何不能视同工伤?磨某不服,今年5月4日,将河池市人社局告上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
磨某认为,河池市人社局对《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片面理解,而对关于“就餐”和“抢救超过48小时”的初诊时间的认识则是错误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磨某说,假日加班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甘某是在接到单位领导的加班要求,且允许在家加班,应理解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岗位”,甘某在家加班是单位许可的加班行为,且存放在电脑文件夹里的“宣传片”及资料的建立日期显示,甘某的确在2015年5月17日在家从事单位所交给的工作。因此,甘某在家加班的那个时刻,家庭这个范围就是其工作场所,如果不给予保护,有违于工伤保障的目的。
对于“就餐”问题,磨某认为,是人总要吃饭,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受法律的保护。况且甘某还没吃饭之前就感觉身体不舒服。磨某认为“就餐”对该案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没有证据证明甘某死亡是因自己过错所致,因而“就餐”不属于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磨某认为至于“抢救超过48小时”的初诊时间,“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甘某发病后,根据医院出具的当时诊断抢救的具体时间表明,医院的初诊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19时52分,甘某死亡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19时31分,甘某属于在抢救48小时内死亡。
而河池市人社局则认为,事发时,甘某是在家中吃饭时突然昏倒在饭桌边,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事发当天19时28分,医生赶到现场进行初步诊断后,把他送到医院抢救,甘某于当年5月19日19时31分死亡,从医院急救中心人员到现场进行初步诊断到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是48小时3分钟,超过了48小时。
河池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而甘某是在家中吃饭时突然昏倒在饭桌边,且从医院急救中心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初步诊断到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因此,甘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
法院判决
加班中途就餐属工作合理延伸,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此情形视同工伤。而“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该案中,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7日(星期日),甘某接到单位分管领导通知要在当日重新修改影视展资料。当日,甘某就在家修改和整理相关影视展资料。而就餐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为。但河池市人社局未调查核实当日甘某在家修改和整理相关影视展资料的明确时间,是否存在工作中因生理需求短暂停止工作而就餐,其就餐是否是工作的合理延伸,便以甘某在家中就餐时突发疾病为由,断定甘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19时31分,而根据医院出诊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17日19时28分是医务人员到达甘某家的现场时间。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以2015年5月17日19时28分作为甘某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认定甘某已超过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由此,一审法院认为,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甘某《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最高法出台规定 明确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曾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工伤新规于当年9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中的三个思路
工作原因
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工作时间
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工作场所
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相关链接
工伤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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