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正案》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九条中“统筹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包含工伤认定调查的交通、食宿及差旅补贴等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区市级(含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自治区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为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八、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机动车”修改为“交通”。
九、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
十、将第十五条中的“跨统筹地区”修改为“到设区的市以外”。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五)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项中“统筹地区”修改为“相关”,将第(二)项中“由原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修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统筹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 年 月 日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障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坚持保基本、全覆盖、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对工伤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10年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作了较大的调整,并授权地方对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等内容作规定。近些年来随着我区工伤保险事业不断发展,陆续出台了调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费率、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等政策,积累了相对成熟的实践经验。同时,我区目前工伤保险尚未完全覆盖近30万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参公人员),将参公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呼声较高。这些政策、经验做法、以及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需要通过修改《办法》加以固化。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改。
同时,考虑到《办法》总体上仍基本满足工伤保险工作实际需要,修改内容主要集中于部分核心条款,因此采用了修正案方式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工伤保险参保对象范围。
1.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参保对象范围作了修改,从“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扩展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办法>(征求意见稿) 》将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范围做了相应修改。
2.将公务员、参公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对此,人社部、财政部尚未出台相关政策。据了解,目前已有北京、天津、江苏、河南、江西、云南、重庆、西藏等8个省市出台了关于公务员、参公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其中,江苏、浙江两省以政府规章的形式作了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借鉴了江西的地方立法例,增加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内容。
(二)提升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将工伤保险统筹的层次由原来的设区的市级提升为省(自治区)级。我区从2015年起就已在积极推进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为此,《<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并对其他相应条款的表述作了修改,具体为:将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统筹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将第十五条中的“跨统筹地区”修改为“到设区的市以外”;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修改为“按照相关规定”。
(三)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的具体缴费方式进行了重新规范。
2010年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时明确,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根据2014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三部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使用的农民工可以按项目参保,“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区将这一比例明确为1.3‰。《办法》中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行业的具体缴费方式(“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单位职工人数×单位缴费费率”)已与上位政策、我区实际工作情况不相符,《<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删除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规定“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四)明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明细。
2011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作了进一步明确。为此,《<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了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九个项目。同时,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两个项目进行了细化。二是对《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费”细化为第(十)项工伤认定调查费,包含工伤认定调查的交通、食宿及差旅补贴等费用。结合我区工伤认定已经下放到各市,部分市将工伤认定委托下放到县一级,基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公经费有限的实际情况,《<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工伤认定调查的交通、食宿及差旅补贴等费用纳入工伤认定调查费范畴。三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将工伤预防费列入支付项目。四是我区从2008年开始开展职业康复工作,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征求意见稿)》参照江西省的地方立法,将“职业康复费”列入支付项目。
(五)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73号)中提出的储备金新的提取比例与上解比例,《<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设区市级(含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六)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1.工伤认定管辖权。2014年我区将自治区本级工伤认定工作下放到各市,为进一步明确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自治区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为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2.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长。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根据目前我区工伤认定工作实际,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延长时限”做了细化,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
3.工伤认定中止。参照2011年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工伤认定中止的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为了程序的完整性,《<办法>(征求意见稿)》参照贵州省的做法,明确“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办法》原规定的基础上,参照2014年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规定做了相应修改,明确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等六项材料。
(七)明确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1.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问题。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将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修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办法>(征求意见稿)》也做了相应修改,明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
2.“两金”计发基数。原《办法》中两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规定比较笼统,未明确是发生工伤时的本人工资还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本人工资。从更好的维护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角度出发,同时便于实际操作,《<办法>(征求意见稿)》参照了江西、甘肃的做法,明确“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
3.“两金”提升幅度。为了与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五至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提升幅度相一致,《<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五至十级“两金”的提升幅度作了相应调整,具体为:5-6级提高2个月,7-10级提高1个月。
4.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根据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的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八)规范提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征求意见稿)》将《办法》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将“机动车事故”修改为“交通事故”。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news/70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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