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见稿)
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修正案》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员(含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九条中“统筹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包含工伤认定调查的交通、食宿及差旅补贴等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区市级(含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自治区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为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八、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机动车”修改为“交通”。
九、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
十、将第十五条中的“跨统筹地区”修改为“到设区的市以外”。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五)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项中“统筹地区”修改为“相关”,将第(二)项中“由原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修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中“统筹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1 年 月 日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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