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管理委员会党委书记、中共峨眉山市委副书记(兼)秦福荣提交了《关于取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建议指出,我国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对工伤认定的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4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第15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3种情形,其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条“48小时之内不死不算工伤”的规定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备受诟病,被指责为“不人道不道德的条款”、 “过于机械过于迂腐”等,衍生出不胜枚举的影响秩序的社会事件和法律纠纷,成为各种媒体的关注焦点和各界人士的议论热点。
专业人士也认为,48小时之限的规定既背离了工伤认定的最根本原则和标准,也不利于对劳动者正当权益的保护,更在实践中引发道德风险和人伦尴尬。48小时之限规定,犹如一把“多刃剑”,让家属、抢救医院、用人单位和仲裁单位形成实际对立关系受到伤害。而该规定也导致实践中的多层怪圈,导致家属在保命还是保工伤(赔偿)问题上左右为难;用人单位(尤其是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单位)则为了不支付工伤赔偿金在明知抢救已经没有任何意义的情况下拼命延长或维持,拖过48小时,以换得非工伤的认定,拒付工伤赔偿;抢救医院夹在劳动者及其家属的情感因素与经济利益、工伤条例的时间严格限定、用人单位的软磨硬缠与医生救死扶伤的道德良知的中间左右不是人;仲裁机构畏于条例的严肃不得不做出合法不合情的裁定。
秦福荣建议,本着尽快就《工伤保险条例》中争议热点进行规范和长久解决之道,本着有利于因职业遭受伤害的劳动者正当权益维护的原则,应当取消48小时的限制,并对该条款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规定的立法缺陷和实践风险
——48小时之限规定背离了工伤认定的最根本原则和标准。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或罹患疾病致伤、致残、致死的经济保障和帮助,因此,工伤认定中最核心的原则和标准就是事故或疾病发生原因的工作性——因公。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就构成工伤认定的三个要素。只要是由于工作原因产生的伤害或死亡,都应当认定为工伤。48小时之限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不满和风险的根源还在于,有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与工作关系不大的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认定为视同工伤,而有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与工作关系很大甚至就是工作引起的疾病,因抢救超过48小时之后才死亡的却无法认定为视同工伤。
——48小时之限规定没有照顾到劳动者利益,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从1996年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废止)开始,工伤范围的认定始终都是一大难题,但都没有偏离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除经济利益外,还有家庭利益、感情利益、社会利益等,都是民生工程的核心细胞和关键纽带。现行条例48小时之限规定与工伤保险“倾斜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初衷自相矛盾,实际上是对工伤范围的理论认知和立法实践上都还存在一定的偏差与误解。
——48小时之限规定,本就与工伤认定的要素无关,不该出现在严谨的条例之中。工伤认定是行为性质的认定,与抢救时间长短没有任何关系。如果简单粗暴地采用和工伤认定无关的时间界限作为标准,不管是48小时,还是60小时,或者72小时,不仅无助于争论焦点的消除,而且也都无法囊括各种实际情况、解决多种实际问题。
工伤认定48小时规定的修改建议
1、工伤认定性质的变更。将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调整到第14条,把“视同工伤”变更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切实照顾劳动者的情感利益。
2、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遵循“倒置举证”的法律原则,实行“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举证”的办法。将该条款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或者虽未死亡但由此造成残疾,没有证据否定该疾病与所从事的工作有必然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从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出发,借鉴美国工伤认定的做法,弱化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作用,强调工作过程在工伤认定中的主导作用,取消48小时的限制,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伤残的都按工伤对待。据此,该条款可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由此造成残疾的(视同工伤)。”(来源:中国网,www.ft22.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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