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
呼人社发〔2016〕189号
各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保中心、各用人单位:
为提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随着我市养老金的增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工伤待遇的人员范围是:已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和工伤保险的各企业,市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全额、自收自支、差额拨款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遵照文件一并执行。
本次调整按年度分三类进行。
2012年12月31日前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2016年新计发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本次不作调整。
二、2012年12月31日前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按规定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以下标准调整待遇
(一)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一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41元;
二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28元;
三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14元;
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01元;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对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伤残职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调整:
五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88元;
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61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34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07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80元;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所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以下标准调整:
工亡职工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107元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80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寡老人和孤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107元标准进行调整;
(五)本条(一)、(二)、(三)、(四)各项标准的调整,含2015年和2016年应调整的增长数
三、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规定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按以下标准调整待遇
(一)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一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449元;
二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424元;
三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399元;
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374元;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对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调整:
五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349元;
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99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250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200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50元;
(四)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所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200元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150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寡老人和孤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200元标准进行调整;
(五)本条(一)、(二)、(三)、(四)各项标准的调整,含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应调整的增长数
四、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规定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按以下标准调整待遇。
(一)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一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55元;
二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46元;
三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38元;
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29元;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对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调整:
五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20元;
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03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86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69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52元;
(四)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所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69元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52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寡老人和孤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69元标准进行调整;
五、其他
此次调整后1-4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标准低于2100元,按2100元执行;5-6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低于1800元的,按1800元执行。
六、支付方式
(一)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单位支付。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仍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三)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再享受伤残津贴,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执行养老金调整政策。
七、调整时间
此次调整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今后,随着我市养老金的增长,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适时进行调整。
八、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事宜的办理
(一)已参加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待遇的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和旗县社保局按文件规定标准给予调整和发放。
(二)参加工伤保险前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时落实各项待遇。
(三)市本级和旗县退休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各自社保经办机构统一负责落实。
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加强对各项待遇落实情况的督查。
十、本文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负责解释,此项工作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结束。
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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