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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标准宜科学统筹
作者:李雄 来源:检察日报 发布时间:2016-10-20 09:20:00 浏览量:

近年来,伴随着劳动用工日益向弹性化发展,劳动用工关系的依法确认与劳动者职业安全等问题亟待形成新的认识框架与制度安排,特别是国家相关部门陆续出台了若干规定,以期对工伤认定这个根本性问题予以回应。但工伤认定仍然面临理论困境,在制度建设与实务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工伤认定的一般理论与制度安排

从应然层面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乃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更多体现了“需要就是权利”的特殊价值理念,这是由工伤保险承载的制度功能决定的。综观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安排,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工伤认定原则的核心。我国整个劳动用工制度与特定历史时期的经济改革关系紧密,受传统户籍制度的影响,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捆绑运行,成为一大特色。进而,工伤认定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便是要有劳动关系。同时,工伤认定还把工作原因、不受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管控范围的上下班途中、企业社会责任等笼统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工伤认定面临认识困境与实务难题

单从历史角度来看,2003年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其明显的积极因素与历史作用。时过境迁,面对日益向弹性化发展的劳动力市场,工伤认定面临的各种挑战与困境日渐突出:


在思想认识上,工伤认定面临的主要困境有:由于社会保障法的价值理念与劳动法不同,作为社会保障法的重要组成,工伤保险认定要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不仅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麻烦,相关规定一方面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与用工没有关系的工伤责任,另一方面又要求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要有劳动关系为前提,且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进而使不同情形下劳动者无论是否履行了工作义务且是否都有劳动关系,最终都可以得到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关待遇。


在实务层面上,因为制度设计理念出现偏差,面临难题自然也在情理之中了。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作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中,“三工原则”(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奉为经典,但“三工原则”本身却在行政与司法领域遭遇了不一致的处理,主要是行政一般坚持“三工”的全面性与整体性要求,而司法则主要坚持伤亡与工作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又比如,比较2003年与2010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后者取消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条件,增加了劳动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要求,且不论这“一减一加”对工伤认定会有什么影响,单从工伤保险基本原理与认定基本原则来看,“非本人主要责任”显然混淆了其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区别,甚至把相关部门在交通事故中的职责与工伤认定部门的职责及工伤认定要件相混淆,进而使无过错责任这一工伤认定的核心原则面临各种“非本人主要责任”形态的干扰,使行政与司法对工伤认定的分歧进一步放大。再比如,在业务转承包链条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用工单位应对违法转承包业务中受伤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是,这种责任的承担是否要坚持劳动关系前置?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可以不予支持。那么,在没有劳动关系支撑下,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什么?特别是在我国整体上依然坚持劳动关系为工伤认定前置条件的背景下,用工单位承担的工伤责任是否就是工伤责任?还是用工责任?还是其他性质的责任?在争议属性决定争议解决与权利救济的逻辑下,这些问题必然会影响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具体救济程序及相关问题的妥善解决。


工伤认定标准应当科学统筹

工伤认定关乎劳动者基本权利,应当回归社会法之基本范畴,以社会法相关价值理念指引制度安排及优化。根据上述,我国目前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已经较多,但仍面临诸多困境与问题,需要根据依法治国相关要求,加快推进工伤认定标准的科学统筹。


首先,统筹工伤保险与工伤认定的价值理念和原则。有必要厘清工伤保险与工伤认定的核心价值理念和基本原则,以基本权利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统领整个工伤保险法尤其是工伤认定的制度安排,避免出现各种规定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的情形。


其次,统筹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的关系。基于我们对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价值理念不同的清醒认识,工伤认定在应然层面上应与劳动关系相分离,即工伤认定不应与劳动关系挂钩或捆绑,应确立工伤认定与用工事实紧密挂钩这一核心要件。如此,实践中反复出现的返聘人员伤亡认定、转承包中职工伤亡认定、突发性死亡认定、因工外出伤亡认定等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且可破解当前这些问题解决尺度不一、结果不一等困局。同时,还应当配套程序性规定,使工伤认定在劳动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一种分工、合作、统一的权利救济机制。


最后,统筹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即因果关系在伤亡与工作原因之间的决定性作用。综观域外相关经验,之所以让用人单位承担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的工伤责任,除了企业社会责任理念使然外,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与体面劳动,是整个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基本立场。同时,为最大限度适应日益弹性劳动力市场发展需要,工伤认定应摒弃条文意义上的“三工原则”,重视工作原因在不同情形下与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依法确认,进而以此构建具有最大适应性的工伤认定标准体系。


作者: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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