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目录、工伤药品目录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制定的,制定时已经考虑了工伤职工治愈的基本需求。一般来说,“三项目录”能满足工伤职工的治疗需要。
但现实社会中,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往往超出工伤医疗三个目录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让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不考虑工伤职工的过错。工伤职工一般收入不高,让其承担工伤保险目录以外的费用,对工伤职工来说显得比较冷酷,也有违工伤保险的无过错原则。但如果不对工伤医疗费用控制,放开治疗,超出一般标准,将导致基金难以负担。因此,对工伤治疗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必要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规定很明确,现实生活越很复杂,在实务中总出现一些使用工伤保险目录以外医疗费用:一、为及时救治,来不及将工伤职工送往定点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二、工伤职工为了享受更好的医疗服务,主动要求超出目录以外的医疗标准治疗。三、工伤医疗目录中的诊疗标准不能满足工伤职工治疗的需要。四、医疗机构擅自提高治疗标准。等等。对超出工伤保险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如何负担,各地法院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的一味让用人单位承担,有的让劳动者自行负担,有的要求医疗机构行使告知义务,如何在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基金和医疗机构平衡,既能保证工伤职工获得必要的、合理的治疗,同时又可以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需要进行规范:
一、进行急救、抢救期间,用药、诊疗范围不受“三个目录”限制,由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救治需要实施救治。
二、在治疗过程中,工伤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可在“三个目录”范围治疗却超出目录治疗的,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该费用。
三、在治疗过程中,工伤医疗机构已向工伤职工说明,工伤职工自行选择超出目录范围的治疗方案所产生的费用,未经用人单位和基金同意的,由工伤职工承担。已经用人单位或基金同意的,该费用由同意的承担。
四、在治疗过程中,确因使用超出“三个目录”标准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方案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来源:万州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unwen/6759.html
上一篇:各地生育保险待遇详解以及政策反思
下一篇: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关系定性(法官详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