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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四级伤残死亡后,可否享受工亡补助金
作者:陈新、刘晓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15 10:46: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陆某从事特殊工种,于2006年6月年满55岁退休,2011年10月被医院诊断为弥漫性实质性肺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3年4月2日被疾病控制中心诊断为铸工尘肺I期;

2013年4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

2013年6月6月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于6月8日送达;

2013年6月22日死亡。

2013年12月25日,陆某的女儿向市人社局邮寄工亡认定申请,没有得到批准,随后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人社局行政不作为。


争议焦点

   1、人社局认定职工工伤后,是否应当再次认定工亡?

   2、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是否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陆某201 3年6月死亡,上一年度(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如果可以享受,陆某的近亲属即可得到491 300元的补助,如果再加上6个月的丧葬补助金,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认定工伤后死亡的现象十分普遍,此案具有较大研究价值。


职工被认窟为工伤后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应当作出工亡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工伤职工、近亲属及工会组织均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实质是对该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判定,对同一起事故只能作出一个判定,否则就会出现不一致的结论。事故伤害程度并非工伤认定履行的职责,而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成。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亡,只是对明显事实的判定,是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而不应延伸到工伤认定后再死亡的情形。因此,职工因同一起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再作出是否属于因工死亡的判定。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职工为工伤后,如果再作出工亡认定,虽然没有影响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的权益,但其结果可能增加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义务,或者增加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实行的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增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其实质是增加了所有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工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要求认定工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再作出新的认定结论。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死亡,是否可以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通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发生事故的当时死亡,二是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抢救或治疗无效死亡,

三是在伤情相对稳定后旧伤复发死亡。

发生事故的当时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应认定为工亡(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被认定为工亡的工伤职工家属,理所当然应当依法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其近亲属同样可以享受工亡职工的全部待遇。


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等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条件是伤情相对稳定,在伤情尚未处于稳定状态的情况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拒绝鉴定。

伤残职工伤情稳定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死亡,鉴于死亡的原因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工伤保险条例》则规定了被鉴定为一到四级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在其已经获得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权利的情开下,不再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应当属于合理的范畴。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陆某虽然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但仍然在申请再次鉴定的期限范围内死亡,为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对准确和公平、公正,《工伤保险条例》赋予了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可以调整。因此,当工伤职工收到初次鉴定结论后15日内,该鉴定结论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陆某收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的初次鉴定结论后14日即死亡,其近亲属认为死亡是对鉴定结论的最好否定。

但我们应当看到,陆某死亡时初次鉴定结论虽然处于不确定状态,但职业病病情相对稳定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是确定的,不因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而改变病情相对稳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节点判定。

因此,陆某在职业病病情相对稳定后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支付伤残待遇的依据,其近亲属认为”死亡是对鉴定结论的最好否定”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陆某退休后5年多才被医院诊断为弥漫性实质性肺病,近7年才被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铸工尘肺I期,陆某的死亡可能与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但不一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201 1年即被医院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3年也有类似的诊断结论。更何况,陆某在职业病病情相对稳定后已经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对被鉴定为1至4级后死亡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陆某的亲属要求行政机关直接将已经发生效力的工伤认定变更为工亡认定以便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既缺少法律依据,也缺少事实依据。

由此案我们提出,退休人员发现职业病后应当如何保护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引起的疾病。因职业病具有隐匿性、迟发性的特点,往往在职期间症状尚未出现,而退休后逐渐显现。为保护此类人员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 34号)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可以自诊断、等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照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 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认职业病前1 2个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待遇。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职业病防治法》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规定了应当进行入职和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因此,无论是劳动合同解除,还是劳动合同终止(含劳动者依法退休),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都应当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妥善保管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当时没有发现,退休以后再发现的,退休人员应当及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鉴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退休人员,应当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凭工伤认定结论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被认定为工伤的,因治疗职业病发生的医药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被鉴定为1至10级的,还可以领取27至7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享受工伤康复待遇。


   当退休人员因职业病死亡的,应当及时申请职业病诊断,被认定为因职业病死亡的,按照人社部发[2013) 34号文件精神,同样可以享受因工死亡的待遇。当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1至4级后死亡的退休人员,因其已经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即不可以再享受工亡补助金,但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作者单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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