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系某五金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薛某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月,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次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受伤时间、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以及伤势经治疗完毕康复等情况,同时载明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薛某截至双方签约之日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工伤休息期间的所有工资,某公司支付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并注明有关其他工伤待遇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参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或双方协商给予支付。签订协议后当日,某公司即将18081元支付薛某。2014年9月,薛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薛某与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除了2013年11月的协议内容以外,还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某公司已支付薛某18081元,现某公司再行支付薛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8500元,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签字后生效以后不再有争议。签订协议后,某公司向薛某支付58500元。
某公司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了薛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345.2元。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应申请表中,薛某在内容为“我已了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法规,并同意社保经办机构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至单位,由单位会同其他待遇一并结算给本人”的“本人意见”一栏签署“同意”。
2014年12月,薛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3万8千余元。2015年1月,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薛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薛某不服仲裁裁决,以上述同一请求诉至法院。
审理中,薛某向法庭陈述,在签订工伤待遇赔偿的协议书时某公司采用了蒙骗的手段,同时因为听一些受过工伤的朋友讲除了从社保基金领取工伤赔偿金以外,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所以曾经向某公司提出其应当也支付赔偿,只是没有提出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某公司将其他员工的类似工伤赔偿协议出示给薛某看,表示不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薛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实质在于如何认定薛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伤待遇赔付协议的效力。对此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合议达成,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不轻易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两份协议的内容作全面审查,对于第一份协议,应就工伤医疗费用和工伤休息期间的所有工资的支付数额,是否系依法足额进行审查,对于第二份协议,由于实际支付的数额仅相当于所申领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不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当认定属显失公平的协议,可予以撤销。
【评析】
就本案而言,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结论,但认为理由有待充实。笔者认为如何认定本案两份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效力应从两个方面考量:第一个方面,劳动者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是否对工伤状况以及工伤待遇享有充分的知情权;第二个方面,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示公平。
关于第一个方面:首先,在签订两份协议书之前,薛某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已经具备协商的事实基础;其次,第一份协议明确载明某公司支付薛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其他工伤待遇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参照当地相关法律法规或双方协商给予支付,第二份协议即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事宜进行的协商处理,并且明确协商处理的内容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签订两份协议期间,原告已经了解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且在申请表中也签字认可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清楚的。综合上述情况可以推定,薛某对于工伤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权利应当是清楚明知的;再次,两份协议均载明薛某的伤势已治疗完毕并康复,可知薛某清楚了解自己伤情的恢复情况。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看,期间相隔近一年,薛某具备充足的时间了解其应得工伤待遇的数额以及考虑与被告协商的方案,但薛某在明知其工伤状况以及应得工伤待遇的情形下,仍然选择接受协议的内容,应视为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至于薛某称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某公司采用了蒙骗的手段,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显失公平的特征在于协议内容的严重不等价,违反了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且这种不等价,亦即权利义务失衡的结果并非受损方所自愿接受的。由于劳动关系具有的最重要属性在于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故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优势地位是“与生俱来”的,尤其是在受工伤的劳动者不清楚能够获得多少赔偿,或者劳动者因受伤而经济境况比较窘迫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这种优势地位体现得更加明显。但在本案中,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采取了积极行动消除其优势地位,而两份协议签订的间隔时间和原告对自身状况以及赔偿权利的了解程度,可以反映薛某作为劳动者也采取有效措施以弥衡与某公司在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协商时的地位差距。根据本案中薛某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核算得出的工伤待遇赔偿数额与某公司的实际赔偿数额相比,后者占前者的比例达到70%以上,可见经双方自愿协商并由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的赔偿金数额尚未达到严重不等价的程度,不构成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不足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某公司依法为薛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且将所申领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时全额支付薛某,未从中受益。法院认定两份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有效,即是对某公司积极与工伤员工进行协商,并及时赔付的行为予以鼓励和提倡,可以起到良好的司法指引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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