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 工伤赔偿法律网 > 理论研究 > 工伤论文 > 正文
公司外包食堂,聘用人员事故死亡被认定工伤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2-26 20:41:00 浏览量:

六安公司将食堂承包给李均,李均聘请的人员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要求确认构成工伤。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这件行政确认纠纷案,确认李某某构成工伤。



   原告六安公司将单位食堂承包给自然人李均,食堂的工作人员由李均聘请。2014年3月起,李均安排李某某在六安公司食堂工作,月薪1700元。2014年7月15日,李某某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李某某之子于2014年8月1日向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为其母李某某在去六安公司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六安公司不服,依法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30日是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一年是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的期限,其近亲属可以在一年之内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法律没有规定近亲属应在30日之后一年之内提出申请,所以被告受理李某某近亲属工伤认定的申请程序没有违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六安公司将企业内部食堂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李均个人经营,就应该对李均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某自2014年3月至事发之日止,一直在六安公司食堂工作,李某某是由该食堂的承包人李均聘请的。李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担责,六安公司应当承担李某某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被告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六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unwen/6471.html
上一篇:男子没签合同第一天试工死亡能否按工伤赔偿
下一篇: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在具体案件中的混同
维权团队更多>>
业务范围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