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4月5日,王某在江西某县发生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王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计算误工费时,王某提出因自己是城镇户口,应按照2014年江西省各行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并出示了户口本予以佐证,但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实际上王某从事餐饮行业。
【分歧】
对于适用何种标准计算王某误工费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2014年江西省各行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王某虽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王某系城镇户口,应参照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2014年江西省 “农、林、牧、渔业”28991元/年计算。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王某虽然系城镇户口,但其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按最低标准计算,即“农、林、牧、渔业”标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证据规则上看,负有举证责任的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负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受伤所造成的误工费。但是,王某却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或者说故意不提交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即王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有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考虑到王某确有误工损失,故应参照最低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第二、从实践中看,本案王某参照2014年江西省各行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有违公平正义。我国各个地方都会公布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当事人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时,参照上述分行业平均工资,以此实现尽可能的公平、合理。人身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损失多少补偿多少。本案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是其合理损失,但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即使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入多少,也负有责任证明其从事的相关行业。从2014年江西省数据可以看出,各行业平均工资47299元/年处于较高水平,高出许多行业标准(住宿和餐饮业为31172元/年),农林牧渔业28991元/年系最低标准。如果单纯因王某系城镇户口且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就参照47299元/年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甚至会在社会上引发不良风气,造成错误导向,即城镇户口的当事人在知晓自己行业平均工资低于47299元/年时,会故意不举证或者隐瞒不报,因为自己可以获得更高的赔偿。如此,该参考标准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同时该种适用规则也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违背了社会公平正义,易激起社会矛盾冲突。
综上,本案中,在王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适用2014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28991元/年标准计算。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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