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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名义工伤职工 不宜直接判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作者:张佶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2-04 10:08:00 浏览量:

第一部分法理与法律渊源分析

鉴于,《保险法》与《社会保险法》并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也不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但一些保险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与原理,也应当在《社会保险法》中适用,这点应当不存争议。

1、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确定以显名的“登记”为原则

问题一:社会保险关系可以“非登记”、“不显名”的吗?

我们先看法律:

(1)关于一般人身性保险的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2)关于工伤保险的受益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五、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工伤保险是一种典型法定强制的人身性保险,在工伤保险关系中,我们以一般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来区分的话,可以这样划分:投保人——用人单位;保险人——政府;被保险人——职工本人;受益人——职工本人(死亡时为其近亲属)

无论是从《保险法》对一般保险关系的要求,还是《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关系的要求,都无一例外的要求保险关系中各方主体资格明确(以明示的方式记载)。一是保险法要求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二是社会保险法则要求得更为明确——参保人必须“登记”,而“登记”的全国唯一代码为公民个人身份证号。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又是以个人保险为原则,一般情况下不是团体保险。只有在建筑业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业中,才可以类似团体保险“按项目参保”,即使是“按项目参保”,也明确要求“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从这个意义上讲,保证了每一个工伤保险关系中:

保险关系的当事人

必须是明确的,而不是待定的;

必须是唯一的,而不是待选的;

必须是人身性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捆绑的,不是种类化可转让的;

必须是显名的,而不是隐名的!

尤其是受益人,受益人更是“确定的、唯一的、明示的、登记的、不可转让的”。这样才可以明确保险关系,固定风险范围,明晰保险利益!

若保险关系主体尤其是受益人可以扩大解释为“非登记的,非显名的”,那么风险范围也将是不确定的,保险利益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是违背保险法律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的。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险关系中,受益人对保险利益的享受,以保险关系成立时约定主体信息为原则;而在社会保险关系中,受益人对保险利益的享受,以法律的强制为依据,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受理并登记的信息为依据。

这不是简单理解为人社部门实际经办的要求,而是国家法律的明文法定要求。

2、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对保险利益的本质要求

我们进而讨论原案例中假冒他人名义参保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

【例如:】“张三”假冒“李四”参加了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以“李四”进行了参保登记。

问题二:那么“李四”的社保法律关系有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那么实质上,“张三”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笔者说过事发后张三与用人单位认定劳动关系不是问题。那么问题是?

显然,“李四”与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李四”不是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换句话说,用人单位对“李四”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而保险法明文规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说白了,压根“李四”的保险关系自始无效。用人单位为“被保险人——李四”支付N元的保险费,打水漂了,无效。

所以《保险法》规定了这样的处理原则:“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说简单些,如果是投保人故意为之,保费也不退,如果是投保人过失为之,可以退还保费,但保险人不可能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笔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可救济途径的思考】根据上述原则对冒名者的工伤救济途径提出建议分析。

问题三:那么“张三”的社保关系法律有效吗?

有些同志认为“名字即符号”或工商保险赔偿关系应当类同票据法上“无因性”——只看投保行为,不论投保名义记载信息,所以冒名者也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

我只能说,这存在三种可能:

(1)误读了工伤保险的先行垫付制度;

(2)误解了票据法上的“票据无因性”适用性质;

(3)混淆了工伤认定要件和工伤待遇申领要件。

首先针对第一种误读,“张三”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张三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法为张三“登记”,应当依法为张三“缴费”。但显然,用人单位因为“张三”冒名,并不知道其实“李四”就是“张三”,所以实际并未依法为张三“登记”,未依法为张三“缴费”。所以从“张三”的角度出发,“张三”属于应参保,但实际未参保。【为何不能说“名字即符号”?已经实际为“假李四真张三”参保+缴费了呀,笔者已经在前文中阐述了,社会保险各方法律关系中,法律明文规定了各方应当是“明确的,而不是待定的,显名的,而不是隐名的,是不可转让的…”,此处不再赘述】。退一万步讲,用人单位客观上为“张三”缴费了吗?为谁缴费还是以“登记”为准,所以“张三”的社保关系因为缺乏登记要件,缺乏缴费要件而归于无效。

再请注意,应当参保未参保的,工伤应当怎么处理呢?法律也很明确:《社会保险》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特别要强调的是,这里法律规定已经非常明确了,应参保未参保,保险关系不成立,所以应当先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若用人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这里的先行支付是基于保险对价关系吗?显然不是,在没有保险关系的前提下,工伤保险的先行垫付制度是一种政府基金的连带托底责任,不是保险的对价赔偿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中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均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没错。但这种保护是判令社保基金直接支付吗?错了,应当是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若用人单位不支付,才可以申请由工商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且工伤保险基金具有追诉权!

其次,针对第二种误读,关于票据法上的“无因性”,是否可在此处套用至“只看投保行为,不论投保记载信息,所以冒名者也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偿。”笔者虽然不是票据法的研究者,但也知道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理论的基础,票据无因性原则是指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的准则,即票据权利“流转关系”与原始“基础关系”的独立,而非基础关系与基础记载信息的独立(可能说的不专业不精确,但意思能理解)。而前文也阐述了,社会保险关系是一种人身性保险,不具有种类转让流转的性质,所以这里完全不具可比性。

最后,针对第三种误读,笔者想说的是,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实在理解上容易存在混淆——“工伤认定要件成立不等于工伤申领要件成立!”,“工伤认定要件成立不等于工伤申领要件成立”,“工伤认定要件成立不等于工伤申领要件成立”。(重要的事情说三遍!!!)

原案例判决中所谓“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虽为两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构成了前后衔接相互关联的行政过程。富阳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查明了冒用身份的事实,而富阳市社保中心却以身份不能对应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在行政过程的两个阶段,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判断,是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的根本原因。”

这也是笔者看到这一判决理由称述时所发出最大感叹!少见多怪了!

做出工伤认定和做出工伤待遇给付的条件是不一致的,这个太正常了!只能说做出上述判断用一个词形容就是——少见多怪!两个行政审核,一个偏向于实质审核,一个是基于实质审核上的形式审核,审核价值取向和审核要求完全不同,做出不同的结果判断完全正常!不用大惊小怪。

笔者将在本文第二部分之问题五再次对此介绍阐述。

综上所述,“张三”也没有构成合法的社会保险关系,谈不上由社保基金直接赔偿的责任。

第二部分实践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操作分析

1、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审核以形式审核为原则

问题四:社会保险申领待遇要件审核为何强调必须“责任主体相符、法律关系主体相符”?

前文已经从法理和法律层面上阐述了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人身性、唯一性、显名性、登记性”的法定要求了,要解释好问题四,我们再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谈谈观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保险关系的建立,进行的是形式审核,而非实质审核。

虽然人社部门对此并没有相应成文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中,参照理解行政审核机关对于材料申报的审查原则。上述答复中指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不按规定程序予以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相关工作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我们不难发现,行政部门对业务的责任是针对申报材料与“登记”信息进行比对和审核,原则上是一种“形式”审核,而非“实质”审核,这样符合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

而正因为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要求各主体必须是明确的,明示的,经办部门在待遇给付的时候也必须坚守形式上的“主体相符”。就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来看,必须严格遵守“登记工伤责任主体”与“登记缴费主体”相一致的原则,确保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2、社会保险业务经办审核在合理和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进行实质审核。

问题五:那么特殊情况下是否可以突破形式上的“主体相符”,而审查其不一致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可以!例如:下岗(协保)职工再就业中,职工的缴费单位为其下岗单位,但在再就业的工作岗位上发生了工伤。此时“登记工伤责任主体”为再就业单位,而工伤保险“登记缴费主体”为下岗单位。此时也出现了不一致,这种特殊情况下,从两个维度进行审核:从合法性角度,法律允许全日制再就业单位不用重复为(下岗、协保等)劳动者缴纳社保,从合理性角度,下岗协保等政策等鼓励再就业政策的出台也正是为了鼓励用人单位录用这些就业能力比较差的职工。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可以突破形式上审核,而进而开展合理性和合法性等实质条件的审核,从而进行保险待遇的支付。

为什么可以呢?因为有明文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使用经就业登记的协保人员的,协保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协保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的浮动费率。

但这样的特殊情况,只能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依据明文的规定和解释(而不是任意的解释),否则就可能造成保险利益不确定,为可能的恶意骗保开出了一片天空。

3、工伤认定要件成立不等于工伤申领要件成立

问题六:难道构成工伤的一定符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的条件吗?

我们谈法制,我们看制度:

人社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六条:“业务部门核查工伤职工的参保缴费情况,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证件与资料,核对工伤认定事实与事故备案是否相符,对符合相关条件的职工确认领取工伤待遇资格,进行工伤登记。”

审核是否参保了?审核是否缴费了?审核是否登记了?

要求兑现保险待遇,先行审核是否履行了保险登记义务和缴费义务,依法审核,有凭有据!

反例证之:(1)工伤发生时,尚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是否可享受工伤待遇?(2)工伤发生时,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但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拒不进行工伤申报,至最终认定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等等。我相信,这些问题在各地都有明文的实施细则,我也相信,这些依照社会保险“补缴不补支”原则的情形,答案都是否定的。医疗保险具有“等待期”,工伤保险具有“认定时效”,社会保险也必须防止“道德风险”,不可能允许先出风险,后参保缴费也能享受待遇的荒诞事件。综上,工伤认定要件成立不等于工伤申领要件成立。

第三部分原案例中劳动者救济途径的探讨

1、关于我国现行职业伤害的赔偿问题的现状(下列论述摘自许飞琼教授载于《社会保障制度》杂志中《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协调发展》一文,略作整理)

为了更好地解决职业伤害的赔偿问题,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的立法亦存在着协调发展问题。

表现之一是:民法、劳工法和雇主责任法在许多国家往往同时并存;民法是雇主责任保险法的法律基础,劳工法是工伤保险的法律依据,雇主责任法是雇主责任保险的直接法律依据。如立法完备的英国和美国,其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就是雇主责任法。

表现之二是:一些只有劳工法而没有雇主责任法的国家和地区,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就是劳工法及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日本式的强制性的劳工责任保险与自愿性的雇主责任保险同时并存。前者是基本的,后者是补充或超额保障;二是香港式的劳工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合并经营,同属于其劳工赔偿法规范的制度。表现之三是:在没有劳工法和雇主责任法的国家和地区,民法是雇主责任保险实施的法律基础,雇佣合同是实施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

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存在着明显的互补性。一方面,工伤保险是强制实施的,保险待遇是基本保障水平。这一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解决超过工伤保险补偿标准之上的需求;而雇主责任保险又是有选择的,对职业伤害风险的保障通常是保险方与被保险方相互博弈的结果,任何一个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都会有除外不保的职业伤害风险。这意味着雇主责任保险同样不能全面解决劳动者的职业伤害风险问题。两种职业伤害保障机制的不足,决定了它们具有互补的条件与需要;这种互补性恰恰显示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风险保障机制的相互依赖性。另一方面,雇主责任保险与工伤保险各自经营技术的创新和发展,亦可以互补。

笔者认为,而在我国属于第二种情形,没有雇主责任法,强制性的劳工责任保险与自愿性的雇主责任保险同时并存。第一层面:工伤保险法定强制,按《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保基本;第二层面:雇主责任非法定强制,一般在《保险法》的规范下以雇佣合同为承保基础,按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2、关于原案例中劳动者损害的救济途径探讨

对此,笔者发现一些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若无其他非强制的商业雇主责任险救济,向用人单位可追的工伤赔偿责任以《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限,用人单位则通过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转嫁全部的工伤赔偿责任。工伤保险的救济是否能足够覆盖职工所有的损失,在所不问,其覆盖范围由法定。

(2)《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或者未按规定缴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明确了此类情况下,社保基金不按社会保险法律对价关系进行支付,而是在用人单位由过错时,由用人单位进行支付,社保基金承担“连带托底”责任。

(3)《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说明了保险关系成立与投保人在客观上是否如实称述,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笔者最近还发现在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是支持笔者观点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2015年11月19日):“三、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用人单位以其冒用的身份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能否支持?…答:一般来说,用工中发生工伤事故与劳动者隐瞒年龄或真实身份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若用人单位已以其冒用的身份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在招用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的,则本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则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证应聘入职,客观上构成使用童工,应按照非法用工伤亡进行赔偿,具体亦可参照上述原则。”说明了未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归责于劳动者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结合这些法律依据的原则,处理类似原案例时,笔者建议以审查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不成立归责于何方作为处理判断的依据,而非直接判令由社保基金支付。

(1)若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审核与申报的疏忽,则按《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由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连带托底。

(2)若归责于劳动者的入职欺诈行为,则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的范围内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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