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2月3日,黄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案件审理期间,黄某于2015年1月5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同年1月22日得出鉴定结论:黄某四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大小便失禁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8800元。开庭审理中,黄某向法庭提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后因住院治疗发生的住院费用8367.3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作为后续治疗费,不应给予理赔。
【分歧】
对于伤残鉴定之后产生的“后期治疗费”,能否与后续治疗费一并获得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这笔住院费用不能和发生的医疗费一起主张,因为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已出院,且鉴定意见已明确了黄某的后续治疗费,黄某这笔医疗费应包含在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这笔费用可以和发生的医疗费一起主张,黄某的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而后续治疗费是需要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应作区别对待,保险公司应赔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条款已明确造成人身损害的,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案中,黄某在鉴定之后的治疗,不是鉴定意见中因遗留功能障碍治疗,亦不是鉴定意见中的康复治疗所需的费用。且发生的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区别对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在该条款中,已明确受害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具体医疗费赔偿数额,且评定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基于上述理由,黄某在委托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与鉴定意见中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不存在重复,且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应获得法院支持,由保险公司负担。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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