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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变化
作者:钱笑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频道 发布时间:2015-04-14 13:33:00 浏览量:

  【案例】

  原告袁某(以下简称原告)系原个体工商户贝乐迪中心的经营者。贝乐迪中心于2013年3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注销。

  被告于2012年2月13入职贝乐迪中心,从事幼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被告与贝乐迪中心于2013年3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其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贝乐迪中心给付被告“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 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2013年5月2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188号裁决书,裁决贝乐迪中心给付被告“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 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元”。

  贝乐迪中心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过程中,经核实,贝乐迪中心已经在仲裁委进行仲裁前注销,贝乐迪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变更贝乐迪中心的经营者袁某为本案原告。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没有向贝乐迪中心提供幼师资格证,故贝乐迪中心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贝乐迪中心现在已经注销,仲裁裁决贝乐迪中心向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向被告支付上述补偿金。

  被告辩称:贝乐迪中心未曾要求被告出示幼师资格证。原告将贝乐迪中心注销,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责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贝乐迪中心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贝乐迪中心与被告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贝乐迪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二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七百元;二、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贝乐迪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雇佣劳动者,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经营期间产生债务,由谁负责;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如何解决。

  笔者试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雇佣劳动者,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长期以来,在法学界,对于个体工商户身份的认定,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从责任承担角度着眼,认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更加偏重于人身属性,由此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商合同时,如果合同一方为个体工商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而另一种从个体工商户的行为角度着眼,认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更加偏重于进行经营的单位属性,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九条中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可见,个体工商户是能够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本案中,贝乐迪中心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劳动关系,而不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贝乐迪中心应当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经营期间产生债务,由经营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上述法条规定的十分明确,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是以其经营者的全部个人资产进行担保的,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个无限责任,既有债务金额上的无限性,又有时间上的无限性。因此,即使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已经注销,经营者仍然要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在本案中,贝乐迪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因产生劳动关系而应依照劳动法给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是债务的一种,这种债务在贝乐迪中心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原告负担。

  (三)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变化,如何解决

  从上述两个问题拓展开来,还有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否也要发生改变。答案是肯定的。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其经营期间,具有用人单位的身份性质,因此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双方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而一旦个体工商户注销,就只有经营者这一个人的身份单独存在,而个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也就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双方也不再受到专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而是作为平等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受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劳动者因这种关系的变更,可能取得的补偿金额是有很大差别的,劳动关系显然比雇佣关系对于劳动者来说保障更强,补偿更多。对此,劳动者应当提起特别的注意。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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