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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否应受理超过一年时限的工伤认定申请
作者:柯润菲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4-03-07 14:27:00 浏览量:

 【案情】
原告:王XX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1年10月10日18时40分左右,王XX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中型货车在江津区柑园碎石厂路段相撞。该起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于2012年4月20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Y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0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王XX与Y公司在2009年8月7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江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9月3日,法院判决:“王XX与Y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Y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6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6月8日,原告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要求认定其于2011年10月10日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26日,被告做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以王XX2011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受理时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诉讼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2011年10月10日受伤后,直至2013年6月28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围绕该争议焦点,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规定了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通观整个《工伤保险条例》,再无其他法条规定该申请期限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应当认定1 年的申请期限属除斥期间,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不论存在何种原因,被告不应受理其申请。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一方面是为了敦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如遇到单位关闭、破产等情况,很可能使劳动者丧失获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二是避免产生工伤认定争议,如因时间流逝造成证据灭失。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原告在受伤后因与Y公司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就劳动关系纠纷不间断的提请仲裁、诉讼,根本目的也是为了工伤认定,待劳动关系确定后并无拖延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予以受理。苛求原告必须在 1 年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仅是对法条原文的限缩解释,而且违背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工伤认定申请权属请求权不适用除斥期间
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工伤申请期限应为除斥期间,笔者认为不妥。所谓除斥期间,也称预定期间,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传统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而工伤认定申请权的性质明显不是形成权,因为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获得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权应属于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工伤认定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采用“时限”概念,并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应与同一法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的立法本意应保持一致。即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也应该理解为申请时限,对劳动者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
二、合理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符合劳动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对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不履行工伤申报,而赋予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是对受伤害劳动者权利的一种保护。如果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做严格的规定,不考虑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原因(例如:不可抗力、突发事件、神志不清、长期卧床等)可能导致延长申请期限,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从多方面考查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之后,作出公正地裁判。对劳动者确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法院应责令社会保险行政保障部门予以受理。(来源:江津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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