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某为某电力企业的职工,某日,申某在野外作业过程中遭受不明身份的第三人的伤害。事后不久,申某的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申某进行了赔偿。2011年6月21日,申某以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申某的单位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职工在获得工伤赔偿的同时, 能否还能向用人单位或侵害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这一问题颇具有争论性和学理性, 在实务中形成了三种观点:
笫一种观点认为, 从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以及工伤保险法适用的特定主体和社会保障功能角度上看, 受害人原则上只能选择工伤赔偿这一单一的赔偿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取得双份赔偿。严格来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私法上的民事责任,工伤赔偿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责任,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取代,用人单位或工伤赔偿机构不能因为职工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即受害人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这两个方面可以重复进行赔偿,即受害人可以获得双份经济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 可适用差额赔偿。即遇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如在工伤保险赔偿不足后也可以再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受害人可在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这两个方面进行利益衡平选择一种赔偿方式,以另一种赔偿方式作为补足加以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 原则上是不能得到双份赔偿。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畴,工伤保险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 而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我国民事侵权法损害赔偿范畴,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 两者的法律特征虽有本质上的不同, 但两者损害行为发生所具备的要件是相同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外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外力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依上可推导出,外力上的侵权行为也可能导致工伤事故, 工伤行为发生所具备的要件与侵权行为所具备的构成要件相一致, 按照侵权责任理论, 两者都 可以构成侵权赔偿之诉, 同时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也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救济方式,针对当前工伤保险制度不健全以及难以补偿劳动者的损失的现状,将社会的工伤保障和民法上的侵权赔偿制度结合起来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而以人身损害赔偿对工伤保险的有益补充也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因而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外,我国民法基础理论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为全部赔偿(而不是全额赔偿),即侵权上的赔偿原则是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了多少,就赔偿多少。但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如同时获取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双份赔偿,这将会导致受害人可以从两种赔偿机制中谋取大大超过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这显然与我国民法上的全部赔偿的原则相违背。综上,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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