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21日上午8时,柒某在某市广信船舶修造厂2号船台进行焊接船头边桩工作时,不慎滑倒跌落时被铁板、铁管撞击,伤到小腿左部,伤口大量流血,当日被送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2009年12月1日某市广信船舶修造厂向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的工作人员审核该材料后,发放了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交代说由于柒某尚在住院期间,医疗资料不全,目前不能办工伤认定,要等待柒满浪出院后再拿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等资料来办理工伤认定。柒某由于伤势较重,从2009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9日才出院。2010年12月27日,柒某将相关资料交给某市广信船舶修造厂,该厂向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局工作人员说年底工作忙,下周再拿材料来。2011年1月10日,该厂再次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3月17日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厂作出[2011]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认为柒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申请时效过期,不予受理。该市广信船舶修造厂、柒某认为,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他们的工伤认定,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
就本案,因工受伤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伤者救济途径有哪些?
第一种观点,伤者通过工伤保险赔偿获得救济。依据: (1)《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观点,伤者直接通过一般民事损害赔偿获得救济,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因为这种方法符合立法者意图。首先,伤者的工伤认定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不是伤者的受伤不是工伤,而是伤者申请工伤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申请时效,作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此失去了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但伤者的伤害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的情形,还是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明确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也就是说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时效是一年,但《条例》并没有否认过了一年的时效后,原本是因工受伤的性质就转变。因为,《条例》第十四条对属于工伤的情况规定得很明确,而且用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字眼,而不是“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字眼,可以看出,只要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及十五条列举的情况,不论是否有工伤认定,工伤的性质不会因此转变。 其次,《条例》之前,实施的国家、省级工伤保险规章和政策均没有申请工伤时限的强制性规定,也从来没有(包括《条例》本身)规定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后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因此,伤者首先应通过工伤保险赔偿案由来获得救济,如伤者的伤情特别严重或用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伤者从用人单位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仍有很大的损失,“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则可按《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这应是这两个法条的题中之义,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文章出处:贵港市区覃塘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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