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谢某进入桂林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为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谢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物业公司向其发放了统一的工作制服,并按16元/月的标准每月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取服装折旧费,至被告辞职时止,物业公司共扣取服装折旧费176元。物业公司未为谢某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将每月应由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保费用直接发放给谢某。此外,物业公司未支付谢某在双休日上班累计45天未安排补休的加班工资。2011年11月,谢某向物业公司提出辞职。
2012年7月,谢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元并退还11个月的服装折旧费176元,同时支付休息日加班的劳动报酬4229.89元。同年10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物业公司退还谢某服装折旧费176元,2、物业公司给付谢某休息日加班工资3016.09元,3、谢某的其他仲裁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物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属于生效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就涉案争议提起诉讼,本案应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未明确为终局裁决而向当事人告知了诉权的,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并作出判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首先,关于本案所涉的劳动仲裁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纠纷为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以及服装折旧费,涉案服装折旧费系原告从被告每月工资中扣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服装折旧费的行为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在本案中,涉案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给付的劳动报酬(服装折旧费及加班工资)金额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2000元。根据上述标准,劳动仲裁时应对此作出终局裁决。
其次,本案所涉劳动仲裁本可以终局裁决作出,但劳动仲裁机构却明确作出非终局裁决,并在裁决明确了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即使劳动仲裁的非终局裁决形式有误,法院不应直接否定该劳动仲裁裁决所赋予的诉权,即不能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中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交代了诉权,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最后,只有在仲裁裁决书未明确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也未交代诉权的情况下,则应区别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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