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由来
最早涉及此问题是在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要给予受害人家属抚恤金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可见,当时还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直到1992年1月1日,我国立法上才第一次出现死亡赔偿这一概念,即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相继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则没有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而是以供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概念出现,直至现在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已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了常用法律术语。
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终于其自身生命终结之日,既然受害人已死亡,那么作为公民民事权利之一的人身权也当然终结,所以死亡赔偿金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以及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此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或称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目前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这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了诠释。“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的是前一种观点,德国、英国、俄罗斯联邦、美国大多数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采用后一种观点。由于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互相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入损失之中),再作规定就是重复赔偿。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时考虑到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所以,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应当先从文义上去解释较为合理,民众也更能接受,顾名思义,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
三、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的分析
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是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主体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即间接受害人。
(一)我国立法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界定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界定为死者近亲属;《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界定为近亲属和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
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等费用,该条文并没有明示权利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也如此。没有明示不等于没有权利主体,也不等于可以随意解释,审判实务中一般按照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
(二)现行法律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不确定
前述我国法律法规关于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界定归纳起来有:死者之近亲属、死者之直系亲属、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等。近亲属、直系亲属,由于没有专门的解释,属不精确的法律概念,于是也就出现了不同的人对此概念的不同理解,有人理解为一定范围内的姻亲和血亲,范围是较宽泛的;有人认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扶养人之和,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便是第二顺序与被扶养人之和,如此类推;还有人认为应当按照《继承法》中的继承顺位确认。笔者以为目前最具权威的还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直系亲属也应当如此定义。但是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没有法官判令该范围的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等享有死亡赔偿金,此种通行做法应该得以早日改正。
四、对死亡赔偿金的范围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界定。按此规定六十周岁以下的自然人遭受侵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一律计算二十年,这样似乎有些不合情理,刚出生的婴儿,也按二十年赔偿,更显不科学,建议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十九条基础上进行完善。
五、死亡赔偿金分割原则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死亡赔偿金分配争议的核心问题。原因在于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和死亡赔偿金的不同定性。
现行司法实务中均参照遗产继承顺序为进行分配,即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死亡赔偿金分配主体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分配主体便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此类推。这样就排除了所有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时为分配主体。分配原则为同一顺序均等分割。笔者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解释的原理是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财产损失赔偿。那么它就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就不应当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我们以假设推理来确定合理的分配原则,即假设死者没有死亡,在常理情形下,他的财产收入是由哪些人实际受益?哪些人实际上享有这笔财产?如果失去这笔财产,受害者是哪些?受害轻重分布情况如何?通过假设,就让我们清晰地看到,死者生命的丧失受害最深的是与死者同财共居者,因为死者生前所获得的收益,除自己消费外,大多数是用于自身家庭消费和享有,家庭以外的人是没有所有权的。 巫昌祯教授认为家庭是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其显著特征是同财共居。可见,成为家庭成员必须同时具备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共同生活,抑或称同财共居(即同吃同住,经济收入共同享用)这两个条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演变,一个家庭中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是越来越少,现在较普遍的是三口之家,儿女们一结婚后就独立生活,子女与父母的生活紧密度明显下降,相互之间的经济依赖度也明显减弱,甚至仅有精神依赖的也为数不少,父母或子女之外的近亲属更是如此。家庭的这种现实自然状态反映出,即使是父母与子女,只要没有同财共居,一方的死亡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是不同的。经济上依赖死者越强,就说明死者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依赖者的生活质量,给依赖者造成的损害就越大,依赖越弱的,造成的损害就越小。由于死者的不同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度的不同,他们受的财产损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对不同大小损害给予不同的填补,才能彰显正义。因而笔者以为,狭义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根据家庭成员与死者的生活紧密程度和经济依赖程度按照比例适度分割。(作者单位: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lunwen/5402.html
上一篇:车辆挂靠情形中的工伤认定如何确认劳动关系?
下一篇:论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