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0年7月l0日入职某家具厂任木工。某家具厂没有为其参缴社保。2010年10月22日,周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8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为十级伤残。同年11月l1日,周某申请仲裁,请求某家具厂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某家具厂不服该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于2011年12月1日申请复查,复查结果维持原来十级伤残鉴定。某家具厂仍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3月27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某家具厂发出《省级鉴定通知书》,通知周某本人于2012年4月25日下午3点30分带相关资料到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通知同时注明逾期未到场接受鉴定,本通知视为失效。周某未到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5月22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家具厂支付周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某家具厂以重新鉴定结果还没有作出,仲裁裁决违反法律程序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重新鉴定程序是否已启动,从而导致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某家具厂按规定已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且省级劳动能力签定委员会已发出进行重新鉴定的通知,说明重新鉴定的程序已启动。“逾期未到场接受鉴定,本通知视为失效’只是表明如果周某未按时到场接受鉴定,该通知无效而已,并不代表某家具厂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仍然可以发出重新鉴定的通知。如果不认定重新鉴定程序已启动,会诱发道德风险:重新鉴定需要劳动者本人亲自到场接受鉴定,劳动者认为自己的伤情达不到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或重新鉴定会导致降低其伤残等级的,往往可能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不配合重新鉴定,从而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如不认定重新鉴定程序已启动,就会导致重新鉴定程序形同虚设。这样一来,对用工单位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案中,重新鉴定程序已启动,仲裁要等待重新鉴定结论,否则仲裁裁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新鉴定程序并未启动,因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正式受理某家具厂的申请。根据省级鉴定通知书,当天鉴定时需劳动者本人到场,且需带齐如下的资料:其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其二,首次鉴定结论(复印件可)和复查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其三,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其四,与工伤有关的原始和近期的病历资料原件和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原件和复印件;其五,大一寸彩照一张黏贴在劳动能力鉴定表上,与工伤有关的受伤时和近期的×光片、CT、MR(核磁共振),因此,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重新鉴定申请的受理,是以劳动者到场且提供资料齐全为准。而在本案中,周某逾期未到场接受鉴定,所以重新鉴定程序并没有启动。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此规定表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即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因此,本案重新鉴定程序已启动。但因周某未到场接受鉴定导致通知书失效,通知书失效也就伴随着重新鉴定程序结束。那么,重新鉴定结果是什么呢7该种观点认为,由于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而重新鉴定程序已结束,那么,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即为最终结论。
从形式来看,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截然不同,然而从保护工伤职工角度来看,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并没有实际区别:无论是重新鉴定程序未启动或已结束,都不会导致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但第一种观点却指出了问题的症结所在:鉴定程序规则缺失导致对当事人双方权益保护的失衡,从而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因此,亟需完善鉴定程序规则。针对此,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有权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需要工伤职工到场接受再次鉴定的,工伤职工应当配合鉴定。工伤职工不配合鉴定,直接申请仲裁,仲裁委应中止审理,等待重新鉴定结果。
作者单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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