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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发包人责任承担及追偿权问题探析
作者:陈谢愈、庹顺福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9-13 09:10:00 浏览量:

  雇员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发包人责任承担及追偿权问题探析

—兼析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一条的理解适用

【案情】

  2012年6月20日,张某将其自家房屋(五楼一底)修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某承建。同年7月10日,王某雇佣的李某在搬运建房用材时,被徐某驾驶的过往车辆违章驾驶撞伤致腿部受伤。徐某随即将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后外出躲避。李某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9875.25元。经司法鉴定,李某右腿的伤残程度属九级。经查,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李某与张某、王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王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641.32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作为李某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对发包人张某是否应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如果张某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以及如何进行追偿的问题,产生了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不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系因第三人徐某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并非因雇主王某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故不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安全生产事故”作广义的理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主和发包人均对雇员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发包人张某明知自然人王某不具备相应建房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只规定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并未明确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亦享有追偿权。如果发包人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只能以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向雇主进行追偿,再由雇主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不应向雇主进行追偿,再由雇主向第三人追偿,而应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涵盖“遭受第三人侵权”,发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时,发包人是否担责的问题。而《解释》第十一条是唯一可见的与此相关的规定,遗憾的是仍未具体加以明确。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可以请求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但将范围限定为“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只有界定“遭受第三人侵权”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才能确定本案发包人是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从《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主应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履行好对雇员的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雇员李某受伤时正在搬运建房用材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正是因为雇主王某未履行好安全保护义务,未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创造安全生产条件,才导致雇员李某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因此,本案李某遭受第三人侵害显然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而发包人王某明知作为自然人的李某不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无法确保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李某,依法应当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最终责任人系第三人,发包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应基于让与请求权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让与请求权,是指已实际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人让与其对最终责任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如《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为此时,第三人才是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最终责任人,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即是基于其取得的让与请求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同理,本案中,造成雇员李某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即最终责任人系第三人徐某,发包人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只是一种中间责任,并非最终责任。此时,发包人张某即处于《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赋予雇主有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的同等法律地位。故,发包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应基于让与请求权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而不应向本非最终责任人的雇主进行追偿。

  三、发包人直接向第三人追偿更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前文所述第二种观点的“发包人—雇主—第三人”的曲折追偿模式,既给并不承担最终责任的雇主带来无端诉累,浪费社会司法资源,又违背了连带责任制度的基本法理和民法经济效益原则。而赋予发包人基于让与请求权向承担最终责任的第三人直接进行追偿的权利,在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同时,还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更加高效地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来源:彭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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