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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能否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作者: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9-12 09:10:00 浏览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对于责任的确定,在存在多个法律文书差别的情形下,应如何取舍?
工伤认定难取舍
    2011年10月7日7时左右,山东省聊城某钢球公司职工荣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2年1月31日钢球公司向该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钢球公司提出的申请材料中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材料有两份:一份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份是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民事调解书》对荣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存在差别,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证据的采信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理由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机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作为评判民事争议的司法机关,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机关认定其他事实的依据,在事实的认定上更具有公正性和公示性,理应以人民法院的责任认定作依据。最后,县人社局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于2012年3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荣某父亲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荣某父亲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调解书》已经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荣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遂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认为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错误,混淆了判决、裁定与调解的效力划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但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判。目前,人社局正在寻求再审。
     事实上,在民事调解书中,通常并不会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作出划分。因为,既然当事人对结果的处置已经达成协议,如何划分责任已经没有意义;而且责任的划分是比较复杂的,尤其是在交警部门已经对责任作出划分的情况下,虽然法院并非绝对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决定,但鉴于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专业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决定非常慎重,必须有非常充足的反证。而且真正推翻的比较罕见。

问题之根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上下班途中交通事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具备的前提之一是,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只有在劳动者不负责任、负部分责任及同等责任时,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对于上述案例,2011年11月2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某驾驶摩托车尾随碰在段某停着的自卸货车尾部,荣某当场死亡;荣某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段某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荣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交警部门的这一认定,荣某所受伤害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
     或许正是存在如此不能认定工伤的障碍,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双方通过民事调解确认荣某在事故中只具有同等责任,就是必然结果了。《民事调解书》堂而皇之地出现了这样的表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认可自卸货车维修过程中长时间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影响了非机动车辆的通行;另外通过质证交警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方的自卸货车车厢后面没有显示反光条,没有安装保险杠、荧光车牌,后示廓灯没亮,基于以上因素,通过充分协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荣某和段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推断这一现象出现的原由,第一,此事对荣某家属“有百利而无一害”,荣某家属自然会尽力争取。第二,既然已经与荣某家属达成总赔款的协议,而且在调解书中会明确写上“双方之间别无争议”,即在调解书生效后,荣某家属不可能再找另一方的麻烦,因此当荣某家属要求确认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时,对另一方并无损失,“何乐而不为”。如果另一方不太情愿,荣某家属还可以再降低一定程度的赔偿总额,另一方出于利益考虑,自然也会接受。第三,这种关于责任的自认,不需要提出具体的理由,更无须列举证据,也不违背现有强制性法律规范,法院本着减少矛盾的观念,自然也是乐得接受。结果,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就完全达成了一致。
    荣某家属依据该调解书,以荣某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且不负主要责任为由,要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中应否适用这一法律文书,就产生了疑问。
认定书“对决”调解书
     在工伤认定中应否适用民事调解书,或者说能否以调解书对抗责任认定书,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人社局倾向于不采用这一文书。其主要观点是,民事调解书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确认,是在双方当事人相互退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法院只确认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各自主张和表述并不发表自己的意见,不能以此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首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法定性。其次,只有民事判决才能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1号)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调解书》在合法的前提下,主要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的确认,《民事判决书则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即国家的意志,不能用《民事调解书》体现的当事人意志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民事调解书所认可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121号)第70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对民事调解书所
认可的事实却没有在证据的使用上进行规范,这表明,在生效的司法文书中,只有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亡者家属及部分法官则认为应当采用《民事调解书》。他们认为调解书同样是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这也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从表面上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的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民事调解书》当然属于法律文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134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酌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其中,“裁决”为何意?如果“裁决”是指“裁定”和“判决”,并不包括调解书,那么本案涉及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从34号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主管部门显然已经意识到类似本案所存在的问题了。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明确“裁决”之含义,避免《民事调解书》之类的法律文书成为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点金石”。
作者单位:山东省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山东省聊城邯济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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