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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意外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陈华东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9-10 09:23:00 浏览量:

  2011年10月13日,某公司员工刘某某在单位组织的九寨沟旅游活动中(旅游费用单位负担),不慎摔倒,造成“右股骨骨折”。与某公司签订旅游合同的某旅行社因此赔偿刘某某43000元。后刘某又向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受伤系工伤。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协调,某公司在一次性给付刘某某工伤待遇补助金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意外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内容主要是观光休闲性质,并非因工外出,与工作原因无关,故刘某某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情形。理由如下: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故刘某某请求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刘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其受伤是外出旅游所致,与其本职工作无关,其所受伤害应当按照单位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民事赔偿,与单位无关,不能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再次,从活动性质上讲,虽然是单位组织的观光旅游,但不具有强制性要求,没有工作的实质内容,不能视为因工外出,因而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问题。最后,如果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均认定工伤,将不利于用人单位组织和开展这种职工福利性质的旅游活动,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正当权益。因此,刘某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该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刘某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理应获得工伤保护。理由如下: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刘某某要求认定工伤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虽然该活动具有旅游休闲的特征,但所有活动内容都是某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并非刘某某个人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而且这种集体活动除了是职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某公司加强职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职工工作的延续,旅游本身并不能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刘某某在旅游中受伤可以视为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伤。再次,旅行社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责任。虽然某公司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将该次旅游活动交给旅行社负责,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参加旅游的职工进行了人身安全投保,但这是基于旅游合同产生的意外伤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待遇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该权利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刘某某给予工伤待遇。对已经获得旅游意外伤害赔付的职工,用人单位给付受伤职工工伤补助的金额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当减去旅游赔付金额,但不能以此对抗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责任。最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仅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对列举性规定没有明确或者穷尽又不属于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认定责任承担的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形,受伤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刘某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列举性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其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

  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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