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15日,陈某经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招录为其公司员工,同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该公司并没有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1年4月5日2时48分,陈某从家里驾驶车牌号为粤E40P52号的两轮摩托车上班,驶至国道324线1309KM+800M路段即国道324线岑罗公路思塘路段与岑溪市路口交接处时,与冯某驾驶的桂K33090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11日,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肇事方各当事人共支付丧葬费14151元,并一次性赔偿305849元损失给死者陈某的丈夫莫某及亲属。
然而,2011年6月28日,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梧人社工伤认(2011)B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是因工死亡。之后,陈某家属多次要求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给付陈某因工伤亡的相关经济待遇未果,遂向岑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待遇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各项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51037元。2011年12月2日,该会作出岑劳仲裁字(2011)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死者陈华凤经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按新《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合理合法的各项经济补偿给被告,该会裁决由原告在其裁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费1592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17840元、补发工资及岗位保障金1736元合计人民币517677元给被告。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12月19日,岑溪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原告岑溪市与被告死者陈某的丈夫及亲属的劳动争议一案。
【争议焦点】
受害人陈某因第三人侵权而照成死亡,在已获得侵权人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金。
原告诉称:受害人陈某虽然属于因工死亡的范围,但她是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的,由于侵权人已经赔偿了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32万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如果用人单位在侵权人已经赔偿了几十万的基础上,再支付几十万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话,被害人便得到了双重赔偿,造成被害人“吃双粮”的现象,显然是不合理的。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肇事方是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过错责任赔偿,劳动工伤赔偿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追究过错方责任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按规定为陈某缴交工伤保险金,本身存在过错要承担相应责任。陈华凤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因工死亡,其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交通事故肇事方已经赔偿为由拒绝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以第三方的赔偿来抵偿自身存在的过错和应负的法律责任。
【审理情况】
岑溪市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是在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亡,其受害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属于因工死亡,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权利。陈某受害,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工亡待遇与人身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权利人享有主张工亡待遇与人身侵害债权的权利。由于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二者请求权基础、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和法律的性质不同,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和替代,陈某作为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权利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因此,被告已获得陈某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并不影响其对陈某工亡保险待遇方面的诉求,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方在获得陈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不能再诉求由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原告岑溪市新鸿基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补发陈华凤生前岗位保障金合计共人民币517677元给被告。
【法理评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办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案件时,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办法:1、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2、侵权人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因其经济条件等原因尚不能弥补受害人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3、侵权人与用人单位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各自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三、岑溪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亡待遇与人身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权利人享有主张工亡待遇与人身侵害债权的权利。由于交通事故的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二者请求权基础、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和法律的性质不同,二者民事责任并不竞合和替代,陈某作为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获得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权利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实践中,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受伤的职工,又是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劳动者从工伤保险得到赔偿的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有可能发生重叠,重叠部分的项目也应该赔偿。(来源:岑溪市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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