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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
作者:高传法、邓园园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7-01 16:24:00 浏览量:

  工业化在推动生产力飞跃发展,创造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工伤事故频发的恶果。工伤事故不仅严重威胁劳动者的人身权,损害劳动生产能力,同时,增加了企业的风险,给社会造成了新的压力制造劳资矛盾甚至是社会矛盾。如何实现对受害职工的有效救济,又能兼顾生产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发展社会生产,是各国立法界和司法界都关注的重大课题。作为一个经济处在快速发展时期的发展中的大国,我国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世界工厂”,但由于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制约,我国的工伤事故频频发生,对于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极大地伤害,同时也对于企业的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赔偿问题如不能妥善解决,又引发了新的社会矛盾。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救济方式也多种多样,目前主要的是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赔偿两种法律救济机制。这两种救济机制之间有关联也有区别,在对于工伤侵权受害人的救济上各有长短,但就两种机制如何适用的,我国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充分协调发挥好不同救济制度的作用,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和企业健康发展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工伤保险救济

工伤,也称工伤事故,狭义上是指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工发生的人身损害。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由法律直接列举工伤的范围,不属于法定列举范围的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

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常会遭受人身伤害,现代法律制度为劳动者遭受工伤提供多种救济机制,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赔偿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如何适用这两种工伤救济方式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者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职工因工作而致伤、病、残、死亡,其本人或者亲属依法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赔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工伤保险的立法意义,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它是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的的一种社会保险,职工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其赔偿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保险人的范围包括全体职工,而不论其用工形式和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其目的不仅在于对受害者的事后救济,还在于对职业伤害的预防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于社会化救济方式和个人化救济方式。社会化救济方式属于社会法按照保险机理推行的旨在为社会弱者提供更多特殊保护的救济方式,属于分散风险型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方式通常按照非讼形式解决纠纷,实行无过错责任,即便采用诉讼形式,原告也无需证明被告主观上的过失,且只赔偿财产上的损害,无精神损害赔偿。而个人化救济方式是民事侵权法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的无差别的救济方式,属于填补损害的救济方式,依赖于对抗制的民事诉讼模式,依赖于居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推进诉讼进程,诉讼周期较长。填补损害和分散风险成为当今侵权法的两项基本目标,单纯从侵权责任法制度内部入手,无法满足分散风险的现实社会需要,在侵权责任制度外创设社会化救济方式来分散社会风险,是必然的趋势。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

在工伤事故的救济途径上,易发生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竞合问题。了解这两种救济方式的关系把握其关联性与不同点尤为重要。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关联

1.从历史发展上来看二者的关联

工伤赔偿的历史就是从民法向劳动法、社会法发展的过程。

第一个阶段是从18世纪工业革命到19世纪80年代,此期间,正值工业革命和资本主义机器大生产的进程,个人自由主义盛行,资本家多贪图追求最大的个人利益,大都对工人的人身安全漠不关心,工伤越来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个时期的工伤赔偿完全是按照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侵权损害赔偿来处理的。劳动者如果因为工伤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需证明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但相对于强势的企业主,劳动者处于劣势地位,举证困难,往往是得不到有效的赔偿,人身权益无法得到确实的保障。

第二个阶段是19世纪80年代至今,在此期间,社会责任思潮逐渐蔓延,工会主义抬头,为加强保护劳工利益和应对工业社会带来的新挑战,资本主义国家纷纷立法,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遭受的损害赔偿从传统的民事侵权法中独立出来,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和分担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确认只要劳动者在雇用过程中,因雇用的原因受到损害,即使工人单位没有过错,也应该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工伤保险制度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突出的作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工伤救济方式仍发挥着它对工伤事故的救济功能。

2.从功能上看,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都有要求对个人人身造成的损害进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两者都是对工伤事故进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两者都是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区别

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也存在众多不同之处,这也是当代法律制度中将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纳入社会保障法体系而非民事侵权责任法体系的体现,是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完全取代民法上侵权赔偿责任的表现。

1.在法律性质上,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法日益成为介于传统的私法和公法之间称之为社会法,社会法是一门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而民事侵权赔偿是民法中侵权之债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典型的私法范畴。

2.在归责原则方面。当代的工伤保险赔偿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残、死亡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等工伤,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者都可以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而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犯公民民事权益的归责原则,并以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例外的归责形式。

3.在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上。在我国,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相比,在一些具体的赔偿项目上,例如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要低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赔偿范围上,侵权损害赔偿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只是财险,不能寻求精神损害赔偿。

4.从二者的作用上看,侵权损害的受害人只能够获得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而工伤保险赔偿中劳动者除了可以获得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获得一系列的“人身性待遇”,如在工伤医疗期内,一般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又如,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等等。这些“人身性待遇”是民事侵权赔偿制度所不能给予的。

5.争议解决方式方面,对于工伤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就工伤保险赔偿方面发生的争议,采取“先裁后审”的方式,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工伤赔偿等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民事侵权赔偿引起的纠纷,受侵害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在适用上的选择模式

从比较法上看,在协调工伤保险赔偿和工伤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上,一般存在以下四种模式。

(一)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取代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可以减少诉讼,降低诉讼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并且凭借社会保险机制发挥分散风险的功能。然而,这种适用模式的缺陷在于剥夺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职工利益的保障不利,也强行剥夺了受害人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同时也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不能发挥对用工单位违反法定义务的震慑作用,不利于用工单位主动增强安全意识,加强设备维护,提供更加安全的工作环境。

(二)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发生后,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拥有选择的权利,但只能择其一,也就是说,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二者不可兼得。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赋予了受害劳动者选择自身救济方式的自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然而这种适用模式的缺陷在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数额相对较多,但是侵权赔偿诉讼常常面临着举证困难、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且诉讼耗费的时间漫长,不利于对劳工工伤及时有效的救济;可是单就工伤保险赔偿来说,虽然确实可靠,能够及时对遭受工伤的受害人进行救济,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较低,不能实现对劳动者所受损害的完全补偿。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即指受工伤的劳动者既可根据社会保险法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又可根据侵权责任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从而使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获得最大的利益保护,也就是理论界所称的“双份利益”。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最大程度的保护了社会弱者的利益,也有效的督促用人单位采取必要的预防机制。这种模式的缺陷在于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违背了公平原则,且与工伤保险和立法分担风险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不符,容易使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高于其所受的损害。因而,该模式极少适用,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原则上都不允许因工伤而获得双重利益。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即工伤发生后,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害。一般来说,这种模式承认受工伤的劳动者须首先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保险给付,然后就其填补损害的不足部分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较为合理的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利益,比较符合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但其缺陷在于程序繁琐,司法成本较高。

四、我国立法现状

(一) 中央立法规定

1. 全国人大

2002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安全生产法》中确定了工伤保险赔付优先原则,但是该条文后半部分规定得比较含糊,因此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一致。有的人认为立法的意图是在工伤保险不足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时,权利人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即认为全国人大采用的是补充模式。还有人认为本条是指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双重的保障,采用双重模式。可以说,这两种说法都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因此,造成了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是各不相同。

2. 国务院

依据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职工可以先依照民事程序从第三人处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再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保险待遇,即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不过这与前面所述的双重模式有所区别,前述双重模式受害职工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民事赔偿,没有先后顺序之分,而本条则要求首先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然后再获得一定的保险待遇。这样,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受害职工可以获得双重的利益。值得一提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 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办法即行废止。但是新法回避了这个问题,旧办法的影响仍然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人采用了旧的规定。

3.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细分了有无第三人侵权的不同情形,可以理解为,如果没有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受害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有关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取得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免除了用人单位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存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受害职工可以得到民事赔偿,但是这样的规定仍然存在不明了之处,即赔偿权利人到底可以得到多少的赔偿额,需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解,有的人认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获得全部的赔偿,不需要扣除已经获得的利益,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与前述双重模式相一致;有的人认为在侵权损害赔偿环节应当扣除已获得部分,只能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即前述所讲补充模式。

(二)各个地方相关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据自己对于法律精神的理解,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各地“在什么山唱什么歌”导致了各个法院甚至同一法院都会有各种不同的判决。《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以贯彻实施该条例。其中又可以分为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和不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

1. 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中,原则上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有不足的部分,则由工伤保险对其进行补充。又如 2004 年执行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 17 条也规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法定优先,工伤保险为补充的模式,还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位求偿权。

2. 不区分第三人场合的处理模式

《贵阳市工伤保险适用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138 号)第 21 条规定中没有区分有无第三人侵权,一律规定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赔付的处理顺序,民事侵权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部分可以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该条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选择权,强制性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付为补充的原则,同时也不允许受害职工获得双重救济利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条款.

从上述论述不难发现,目前我国关于工伤事故发生后,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竞合时的处理在法律规定上层次多,种类多,但没有统一标准,和明确的意见,以至于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也导致了各地司法结果的不统一。

五、工伤保险赔偿与工伤侵权损害赔偿具体适用问题

在此,我们认为,透过现象看本质,超越现有四种模式的局限,以承担责任的主体作为基本的界定标准来具体分析工伤事故中救济方式的适用问题。

(一)不存在除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即只是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里又可以细分为用人单位无过错(主要是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用人单位有过错(主要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承担的赔偿责任。

1.用人单位无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应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给付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即是取代模式的体现。之所以这样界定,原因在于,在工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形下,依据工伤保险制度的性质和功能,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交纳保金,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责任险,用来分担风险。况且用人单位在工伤中没有过错,不具有可归责性。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劳动者工伤损害补偿的完全实现而强制用人单位再负赔偿责任,这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严重打击了用工单位的积极性,不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和谐。

2.用人单位存在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应先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给付责任,再就工伤保险赔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是补充模式的体现。这首先是损害救济中“填补功能”的要求,受害人所受的补偿一般不能超出其所受到的损害。其次,采取这种责任承担规则的优势在于,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护工伤劳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使劳动者遭受工伤,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这种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形下,不对用工单位进行惩戒,那么在用工单位处于强势的地位上会更加的肆无忌惮,纵容用人单位忽视劳动者的人身安全,这显然不符立法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保障人权。

3.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63条规定了这种情况,由该单位向该职工或其亲属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有不足之处,很多情况下未参保的工伤事故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救助,且要承担极大的诉讼风险,使劳动者工伤补偿的权益遭到不确定的拖延,实在不妥。因此,我们认为,应允许这些未参保的工伤劳动者在符合相应条件下先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补偿,再由工伤保险机构向用工单位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二)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条对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其实,在这种情形下要解决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与工伤损害赔偿如何适用的问题。我们认为,人民大学在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的规定有很大的可取之处。责任承担规则应是: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应当先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给付责任,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部分请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理由在于,首先要实现的利益就是劳动者因工伤而产生的损害补偿,由工伤保险机构先行赔付,能够及时快捷地实现工伤保险赔偿;其次,由于工伤的产生毕竟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理和立法规定,由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也是合情合理,从而在惩治侵权行为的同时也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更大保护。

(三)工伤受害人有过错情况下的赔偿责任

工伤受害人过错可以分为受害人故意和过失。我们认为,工伤受害人在一般过失情形下对其所应获得的补偿适用于法律的一般规定,而对于劳动者在重大过失情形下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在劳动者故意而使自身遭受人身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自残或者自杀行为,不受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保护。

结语

工伤赔偿救济从一元制向多元制发展,形成了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并存的局面。我国正处在三化协调快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工伤事故也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我国目前出台的法规比较零散,大多采用条例、规章形式,各制度之间不相衔接,这与我国强化劳动者权益保障和构建和谐社会不想协调,明确工伤保险待遇与工伤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法律适用,并最终需要工伤救济模式的统一建构与相关法律的体系化整合,以消除法律间的混乱,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势在必行。 “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现实需要,也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必须担负起的社会责任。在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借鉴西方先进的经验和有益制度更要考虑中国本土的现状和适应性,不能简单的“拿来主义”,以免引起制度的“水土不服”。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要更加注重制度的长远效应,统筹兼顾,协调不同制度,尽快确立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法律适用关系的统一处理意见,修改或废除各个不同法律法规中的相互矛盾的规定,构建统一的工伤补偿标准,以人为本,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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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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