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包括:(1)应缴未缴,如实际工作时间是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但单位只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保费;(2)未足额缴费,如月工资是6000元,缴费基数仅按2500元计算。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在获知相关事实后,是否应当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是否应当存在时间限制?
讨论意见
1、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在获知相关事实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补缴
理由:《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 6号)第十条规定:“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 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应责令用人单位根据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规定限期补缴2008年至2010年期间少缴漏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然后根据补缴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处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就会损害到职工依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权益。
2、补缴时间最早从2011年7月1日开始
理由: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未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很普遍,职工这方面的举报投诉也比较多,然而真正执行从用工时补缴或要求单位补齐差额时,很难操作。个人认为主要原因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业务流程,与处罚用人单位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不同、规程不同,而两者很难协调一致。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说,“缴费基数一经确定,今后不得对该缴费年度的缴费基数进行变更…‘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以后不得再补缴。”这与《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内客也基本一致。经过多年的实践,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内容、性质、权限都已明了,并严格遵从,从而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但是如果社保费征收机构是税务机关,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参与修改基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求单位“补足”时,如何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接?再者如果允许“补足”,是补足单位缴费部分或是单位和个人部分都要“补足”?前者只是增加基金收支,而后者要修改个人权益记录,这将推翻社保经办机构之前的所有台账、记录、预算决算,甚至影响退休待遇,这项工作十分繁琐。此外,这条规定没有涉及劳动行政部门,更没有指定哪个机构负责。是通过劳动仲裁后变更基数或是经法院判决后变更基数?而对于社保经办机构来说,修改基数的工作流程如何制定?各项台账记录、数据管理、会计凭证是否都要重新变动?由于没有明确各项关系,也没有操作细则,实际上是无法执行的。
社会保险具有很大的福利性,个人较少的投入即可获双巨额的利润(有经济学家估算过,缴纳社保费比存入银行收益最少高7倍)。如果允许向前补缴,提高缴费基数,不仅对现行社保经办业务是很大冲击,许多业务都将返工,还对社保基金有很大的冲击,养老金缺口将进一步加大,应对老龄化更加艰难。
即使按照《社会保险法》可以“补足”社保费的规定,也只能从201 1年7月1日起执行,这与“缴费年度”时间恰好一致。只要出台细则,可以补足缴费、变动缴费基数和单位台账,但同时要限定条件,比如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不允许变更,以防有人借机提高基数。由于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因此.自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时,允许补缴、补足社保费是有法可依的。
3、补办或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受时效限制
理由:在日常的工作中,经常遇到职工投诉称单位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调查结果一般分以下几种:(1)单位确实禾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职工离职时间在2年以内或仍在职;(2)外地职工入取时拒绝承担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而且以保险变现和企业谈条件;(3)职工入职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随着法律法规的普及,企业已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并已连续缴费2年以上;(4)职工入职即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单位一直未按实发工资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2年以内,劳动行政部门应该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已在2年以前停止,并且在2年以内未被发现也未被投诉,则超过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时效,不应追究。
中国社会保障.2013年第3期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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