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0月5日张某骑自行车外出,正常骑行中,被一辆私家车碰撞而受伤,交警认定私家车方为全部责任,后经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并出院,出院后不久死亡,死亡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死亡原因与该次交通事故无明确因果关系,但已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的老婆和儿子起诉到法院要求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对于受害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出现不同的观点。
【分歧】
观点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即“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方式,即通过固定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而不考虑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问题。若考虑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和实际收入的减少问题,那么未成年人、流浪汉在事故中致残则也不应获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因为他们即使不受伤,在生存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并不会有任何收入,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
观点二:认为,既然受害人已经死亡,其不存在后续收入减少的问题,且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
【评析】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继承人不具有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
首先,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不能让与继承,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其赔偿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本人自己主张,否则《婚姻法》第十八条也不会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其次,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的生活,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能够正常的生活,故《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才按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或伤残等级﹢预期年龄﹢收入”的综合模式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观点一中提到的现实中之所以要对受伤致残未成年人和流浪汉赔付残疾赔偿金,也正是出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考虑,但在受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下,若仍允许其继承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则就背离了设立残疾赔偿金的初衷。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从该法条的句式结构上来看, 后两句话与第一句话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两个并列的递进关系,即在仅造成残疾的情形下,受害人本人可以主张残疾赔偿金,而在造成死亡的情形下,虽然死者伤情多半构成伤残,但受害人的近亲属则只可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法律并未赋予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同时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即“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的所谓“侵权责任”指的正是第十六条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而之所以制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只是为了对第十六条中“死亡情形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作进一步明确而已。故综合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我们不难看出,在受害人死亡情形下,其近亲属所能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仅包括被侵权人生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而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张某的死亡结果与该起交通事故并无明确因果关系,故张某的近亲属不能请求赔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又因为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故张某的近亲属也无权主张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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