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是山东一设备公司的参保职工。2011年1月5日,王某下夜班后被一载货车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伤及脑干,生命体征不稳。其后,依据单位申请,当地人社部门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了王某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因伤情严重,王某—直在医院重症室救治,2012年7月19日,王某医治无效后死亡,其亲属向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单位声称王某已经参加社会保险,企业不承担责任。王某亲属遂向当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称王某早已被认定为工伤了,现在去世了,当然是工亡,要求按工亡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超长期治疗后死亡,待遇如何支付?
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接受申请后,出现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只是认定为工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亡,不能按工亡标准支付待遇。虽然王某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就去世了,但依据其病情资料、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可确定伤残等级,应按此来支付其工伤待遇;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未认定为工亡,不能全额支付王某亲属工亡待遇,但依据规定,应支付王某亲属部分工亡待遇。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类似王某的情形,关键是确定王某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如果王某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依据条例规定,王某近亲属就可享受全部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达到规定条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反之,如果王某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王某近亲属只享受部分工亡待遇,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需达到规定条件),两者待遇差距巨大。
何谓停工留薪期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 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实践中,各地都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细化。如《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鲁劳社[2006]15号)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未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持该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或门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书等,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笔者认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按照王某伤情,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于2012年1月4日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未提醒、王某的亲属也未按规定要求申请确认延长王某的停工留薪期,因此,王某停工留薪期至此时间终止。
由于王某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现王某属于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同时,王某伤情严重,虽未做劳动能力鉴定,但依据病情资料,其符合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标准,应认定王某属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范畴,王某近亲属最终只能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待遇。
从本案也可看出,由于用人单位疏于管理,致使职工亲属未得到应有的抚恤,因此,只有用人单位加强规范化管理,注重守法遵章,才不会损害职工权益,形成社会矛盾。
作者单位 山东省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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