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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作者:李红 来源:www.ft22.com 发布时间:2013-01-22 13:45: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某公司职工张某于2012年1月17日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聚餐活动,晚上8点左右聚餐活动结束,部分同事提议去宾馆KTV唱歌娱乐,并得到老板认可,费用由老板支付。当时,张某也参加了。次日凌晨O点25分左右唱歌结束,张某从宾馆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回居住地,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造成胸、肺部等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两下肺挫伤。
   张某于2012年6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参加年会聚餐活动的通知”和“去宾馆KTV唱歌娱乐是单位组织的活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张某提供的“参加年会聚餐活动的通知”中只要求员工参加年会聚餐活动,并无结束后再去宾馆KTV唱歌娱乐的内容;而“去宾馆KTV唱歌娱乐是单位组织的活动的情况说明”是张某受伤后,单位为了工伤认定而出具的证明。事实上,去宾馆KTV唱歌是员工在年会聚餐活动结束后一时兴起而组织的,是否参加完全是自愿的,虽最后的费用由老板支付,但不应属于单位组织的年会聚餐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去KTV唱歌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张某从宾馆KTV唱歌结束后返回居住地受伤的时间不餍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因此其所受到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故对张某在娱乐活动后返回居住地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张某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张某在宾馆KTV唱歌娱乐活动应属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因为费用由老板支付,到KTV唱歌属于单位集体活动的延伸,应视为单位组织年会活动的一部分。到KTV唱歌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激励机制,最终是为了实现企业的核心价值、增强绩效,故应与工作有关系。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工作原因”宜作相对宽泛的理解。因此,张某从宾馆返回居住地受伤的时间应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对张某的受伤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张某参加部分人员参与的KTV唱歌娱乐活动是否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或者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张某的受伤时间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
案例分析
    笔者认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意见。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原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2004]256号)第二条中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从这两个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应包括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也应包括职工为了加班、为了完成准备性工作、收尾性工作等而延长的合理时间。而判断是否因工作原因,一是要看是否是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要看劳动者是否将其自由让渡给用人单位,如果不参加,是否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或视为旷工等。从本案来看,单位组织的年会聚餐活动要求员工全体参加,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单位为了实现核心价值、增强绩效,调动员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应与工作有关系;但到KTV唱歌娱乐是年会聚餐活动结束后员工一时兴起自发组织的,是否参加完全是自愿的,不参加也无任何后果。虽然最后费用由老板支付,只能说是老板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与工作没有关系,故本案中去KTV唱歌娱乐不属于“工作原因”或者“工作原因”的延伸,KTV唱歌娱乐的时间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无需支付加班费。因此,张某从宾馆KTV活动后返回居住地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其在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更好地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同时,也是为了让劳动者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时获得保障。因此,我们应对工伤基金负责,有效地控制和利用工伤保险基金,不能随意扩大工伤保险的范围。对单位组织的活动,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单位在工作时间(或利用休息时间)组织的旨在增强单位凝聚力、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的各项活动,这类活动一般与工作存在关联性,且具有强钏生质,符合要求的参加对象必须参加,如利用休息时间活动必须支付加班工资,在这类活动中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活动虽是单位组织,但不具有强制性质,职工可以自愿参加,其实际上是单位福利的—种,故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如发生意外则不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 浙江省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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