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誉膳酒楼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同创国际大厦四楼,该酒楼对员工如厕有特殊规定:酒楼内的卫生间仅供到酒楼消费的顾客使用,酒楼员工只负责对其进行清理维护,不能使用酒楼的卫生间,员工若需如厕,只能到该大厦一楼的另一卫生间方便。胡某是该酒楼服务员,某日工作期间,胡某突感内急,匆匆离开酒楼到一楼卫生间如厕,正遇同创国际大厦店内卫生清理,胡某在乘坐电梯从四楼下到一楼的过程中,在电梯内摔倒受伤,造成股骨骨折。
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胡某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誉膳酒楼不服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予以维持。誉膳酒楼仍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胡某受伤地点在同创国际四楼电梯内,不是在上班地点即誉膳酒楼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江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应做限制性理解。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应做扩张性理解。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的审理核心在于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理解分歧。因工伤保险条例也未明确规定如何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亦有两种理解观点:
一、“工作时间”应当包括劳动者的如厕时间。劳动者上班时在完成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如厕,是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的一种生理需要,这与在工作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有着本质的区别,用工者也不可能将职工在工作中如厕的时间排除在其用工时间之外,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员工如厕与完成本职工作没有关联性而将两者割裂开。
二、“工作场所”应当包括劳动者因工作而需要前往的场所。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第3条的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本案胡某即是因工作需要而前往厕所,故对工作场所的理解也不能局限于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指定的区域,还应包括劳动者离开上班地点到厕所的范围。
三、“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劳动者如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赋予了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尊重这种基本的人权,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如厕既是人的基本生理需要,也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条件和设施来保护劳动者的该项权利,而本案用人单位禁止员工使用工作地点内部的厕所,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如厕权利的角度来看,应当对工作原因做宽泛的理解,而不能局限于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职责。
四、本案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体现国家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保护,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如果机械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与其立法精神相悖。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表述确实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因此,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做扩张性解释,要将人的基本生理需要考虑在内,避免陷入机械司法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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