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方某与柳某系某公司同事。2011年8月10日下午下班时,方某与柳某先后至单位车库取车准备回家,方某驾驶小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车后正欲取车的柳某的一只脚碾伤。10月8日,柳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1月14日,人社局作出柳某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柳某在下班后到单位车库取车准备曰家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12月22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柳某工伤为十级伤残。柳某2012年3月14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相关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在发生工伤事故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2012年3月21日,柳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工伤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5月24日,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柳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并鉴定损害结果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鉴定结论为:柳某右踝足创伤性关节炎达十级伤残,柳某右足伤残与外伤具有100%的因果关系。6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柳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迫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揽责任。”柳某取车回家被碾伤认定为工伤系与职务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而方某取车回家亦是与职务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方某从事与职务有关的的收尾性工作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方某无赔偿责任。
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方某的取车回家行为不属于实施与职务有关的行为,方某的行为应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虽然柳某伤害事故依洪被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但方某作为第三人仍应对柳某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赔偿。
争议焦点
方某下班准备回家取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与职务有关的行为?柳某伤害被依法认定工伤,方某是否需承担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笔者倾向一审法院判决意见。
首先,方某下班准备回家取车的行为属于与职务有关的行为。柳某取车准备下班车库内被同事车碾伤定性为因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方某同时间下班取车的行为造成同事工伤的行为亦应定性为收尾性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情形包括直接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也包括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还包括附条件的通勤事故。以上三种情形因与工作和履行职务关联度不同,分别三项列出以示区别。其中,通勤事故因为工伤法律事实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关联度最弱,因此,设计通勤事故为工伤事故附有一定的条件。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之关联度次之,但其和直接工作过程中受伤比较,并未和通勤事故一样附有条件,即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与直接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场所、时间上的预备性或收尾性,也可以说,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与工作原因有更强的关联性,甚至可以理解为直接的工作原因。
事实上,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字面理解,也明确了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被人定为工伤亦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原因。因此,工伤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属于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来看,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该规定使用反向推定的方式来确认行为人的责任,即受害人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职务无关,行为人才承担责任,或者行为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行为与职务有关,则其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柳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方某的致害行为与职务无关,相反.方某根据柳莱从事收尾性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证明其与柳某同时准备下班回家取车的行为与职务有关。再一方面,从法律适用角度看,柳某受伤经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业已生效,其中对柳某受伤的行为定性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根据行政法的有关原理,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执行力、有效性等属性,对于方某同样下班准备回家取车的行为应该要有同一性质的司法适用认定,即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其次,柳某伤害事故要求方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柳某伤害事故被依法议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十级伤残,其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方某在柳某伤害事故中同时从事与履行职务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方某的行为和柳某一样属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柳某要求方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方某致害行为与职务无关,且方某有证据证明其致害行为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与职务有关,因此,柳某要求方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从工伤保险的性质上看,其属于社会保险性质,具有社会法属性,属于强制性保险,但工伤保险仍具有保险的基本性质,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交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并不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交义务。劳动者无须出资缴费正是反映出工伤保险社会法的强制属性。但工伤保险同样和商业保险一样保障所有参保员工的工伤权益,保障参保员工因意外受伤或意外致害他人,即参保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因工作原因致害他人都应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正如参保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致同事受伤,受伤害职工伤害事故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致害员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意外致人伤害行为亦受工伤保险保障范畴。和直接工作过程中意外伤害同样道理,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的工作与履行职务有关,该过程中的行为意外伤害应在工伤保险保障范畴。因此,无论从民事侵权责任还是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上看,本案中的方某均无须向柳某承担赔偿责任,柳某的工伤事故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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