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杜某于2011年3月经某物业公司安排在某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2011年6月26日上午10点12分,杜某在其做保洁工作的小区内被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7日,杜某的丈夫李某向工伤认定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于9月21日受理该申请,并对造成杜某死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因进行了相关调查后,根据事实情况,认定杜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1年10月24日,对杜某的死亡作出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但物业公司不服,认为按照公司的《保洁员工作流程》的安排,杜某的工作地点应该是该小区的15号楼内,其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15号楼内,而是小区的其他地方,该地方并非杜某负责的保洁地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杜某擅离工作岗位导致,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遂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评析
本案中,单位和杜某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动仲裁裁决的方式先行进行了确认,仲裁裁决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已生效,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明确。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午10点12分左右,属于杜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双方争议的最终焦点在于杜某是在其保洁区域15号楼外发生事故,该区域是否属于杜某的工作场所。
物业公司诉称,杜某出事地点虽然是物业公司负责的物业管理区域,但并非杜某应当工作的地点,杜某被撞身亡是因其上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导致的,所以不是在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我们认为杜某是物业公司的员工,虽然按照工作要求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小区15号楼内的保洁工作,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工作场所就是15号楼,只有在15号楼内发生的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部门认为,既然整个小区都是该物业公司的负责范围,那么作为保洁员,其工作地点不能狭隘的理解为一个固定的位置,其为履行职责经过的区域都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如果狭隘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显然与这一立法目的相悖,所以关于工作场所的理解应该是宽泛的,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具体还包括用人单位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等。本案中,单位不能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其他合法证据,所以理应认定为工伤。
该案经过两审法院的审判,法院采纳了工伤认定部门的意见,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淮安市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赵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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