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民工包某与某私企老板沈某系相识,一次沈某某进货到场内要卸货,包某恰巧在场,于是主动上车帮忙卸货,沈某未阻拦。在卸货过程中,包某被剪裁板砸伤,沈某立刻将其送到上溪中心卫生院诊断为:拍X片显示右肩胛骨撕裂性可能,右肱骨未见明显骨折。包某认为只是一点小伤,住院治疗又给沈某某添麻烦,又耽误打工挣钱,遂出院去打工了。但是在打工中发现,右臂无力干重活(包某某文化不高一般从事体力劳动),后包某自行到医院在进行诊断,花去医疗费五百多元。包某要求沈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双方协商不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沈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
分歧
审理中原告包某提供了医疗诊断及相关医疗费用票据、打工月收入证明,不能提供住院证明。被告沈某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但是对于误工费表示包某没有住院,不存在误工费,因此不予承担。原告包某表示之所以没有住院治疗,是因为自己文化不高认为是一点小伤不必住院治疗,也是因为和沈某关系一向很好,怕住院治疗给其带来麻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沈某应该承担义务帮工人包某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但是对于原告包某误工费请求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予以驳回,另一种认为应该予以支持。
评析
认为应该予以驳回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的予以支持误工费,没有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包某没有住院,不能提供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认为应该予以支持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并不是绝对性排他性规定,并不是规定误工费的确定“只能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就不能确定”,司法实务中几乎都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就不支持误工费,显然是走入了误区,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误工费的本质是因耽误或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只要是因耽误或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损失,就应认定为有误工费;对于误工费有赔偿责任的就应该予以赔偿。本案中包某作为义务帮工人确实受伤了,也确实影响到其打工,减少了其打工收入,故误工费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另外原告包某之所以没有住院治疗,有受尤其自身认识能力限制的原因,也有其本分善良的原因:不想给被告增添麻烦,也想早点去打工挣钱。如果因为此而不支持原告包某的误工费请求,有好心不得好报,让好心没有好结果之嫌,实违公平诚信。
当然本案应该予以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原因是包某对误工费的损失也应该承担责任。包某未及时住院治疗,扩大了误工费损失,因此包某应承担误工费损失一部分责任,被告沈某的赔偿误工费责任应予以减轻;同时,包某虽不能从事较强体力劳动,但还可以从事较轻体力劳动,因此误工费损失并非完全损失,而只能是部分损失,被告沈某的赔偿误工费责任应予以减轻。
综上,本案对于原告包某的误工费请求应该予以酌情支持。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禹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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