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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员眼中的“先行支付”
作者:田爱兵 来源: 发布时间:2012-06-07 07:02:00 浏览量:


    《社会保险法》从无到有,本身就是一种进步,涉及百姓切身利益的社保问题,终于有了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41、42条确定的先行支付制度旨在保障工伤职工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治。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确立了缴费制度,既然通过缴费形成基金,那么基金的性质应是广大参保单位及其职工通过合法途径积累起来的公共资金,其实际享受者应是广大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是基金的管理者,并非基金的所有者,不能随意支配基金。享受待遇的前提是尽缴费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权将基金先行支付给未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此外,既然工伤、医疗保险可以先行支付再追偿,同样是社会保险,为何养老、失业、生育保险不可以先行支付再追偿呢?

    先行支付追偿制度是《社会保险法》中为数不多的没有授权的条款,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将会成为最难把握最不容易执行好的条款。这也许是新《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涉及先行支付的一个原因吧。生活复杂多样,工伤千差万别,法律法规又不够详尽,使得每一个具体的工伤事件因社保经办人员的业务素质、人格品质的不同而对其做出不同的判断。《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虽然对先行支付申请、审查程序、催告时效、先行支付的证据、第三人责任、未参保单位工伤责任、个人责任、向第三人追偿、向用人单位追偿、追偿费用、欺诈、申辩、救济途径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现实情况远非这么简单。

    追偿到位的资金小于先行支付的基金时,不足部分由谁承担责任?追偿到位的资金大于先行支付的基金时,多余的部分如何处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住宿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等,以上费用是否都可以先行支付再向第三责任人进行追偿?社保经办机构如何追偿伤残津贴长期待遇?社保经办机构可以向第三责任人追偿医疗费,那么用人单位是否也可以向第三责任人追偿停工留薪期待遇?以上情况,作为上位法的《社会保险法》未明确规定,作为下位法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提及,在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社保经办机构对上述问题是不好操作的,全国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是一个地方一个规矩,这将有损工伤保险的社会形象。

    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的是哪一部分费用?是医疗费用。准确地讲应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包含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旨在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经办机构向第三责任人追偿的是哪一部分?是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等。理由是:参加了工伤保险并按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无论是由于工伤职工的过失还是用人单位的过失导致的工伤都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但是由于第三人的过失,甚至故意造成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为第三人“埋单”有些不近情理。因此,由第三人侵权产生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理所应当的事。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难道单位违法由基金“埋单”?先行支付再追偿是把简单问题复杂化了。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就是违法的,职工可以直接去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减少中间不必要的环节,这样可以更充分更直接地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有权有能力进行追偿?《社会保险法》第8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从中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没有追偿的职能与权力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63条的规定追偿”,但第63条的规定却只字未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是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全权代理。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指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是指国务院另设一新的专门机构?这种主体责任不明的规定,加上追偿时用人单位会采取注销、隐匿资产等方法手段进行周旋,这足以让社保经办机构在追偿基金时无从下手,很难将先行支付的基金追偿到位,有时甚至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嫌疑。建议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具有专门职责的先行垫付代位追偿机构,制定先行垫付代位追偿的实施细则,明确相关方的权利与义务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先行垫付的资金和办公经费由财政预算保障,在确保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垫付资金的安全。■

作者单位:河北省安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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