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2011年7月1日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社会保险法》将施行。其中规定,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然后,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
“工伤先行支付如能实施,对广大职工,特别是建筑业农民工将是一大福音”;但是,也有人认为,如果没有配套实施细则的红头文件,《社会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只是“楼梯响”,却难见“人下来”。贷款治疗工伤急盼“救命钱”
2011年3月15日,邯郸临漳县一房地产建筑工地,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失足跌落,不幸的是地面上有一石块,正好顶在李某的脖颈处,导致李某颈椎骨折,四肢无知觉、全身瘫痪、生命垂危,紧急送到县医院后,因伤重转院至峰峰矿区医院抢救治疗。李某家人分别找了施工班的班长、工程承包人和建筑公司,均称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有的后来就再也难找到人了,更没有人或单位肯出钱为李某救命和治疗。李某一家借遍亲朋之后,仍无法应付高达20多万元的手术治疗费用,不得不通过银行办下一笔贷款,继续为李某治疗。工伤先行支付如果能够实现,李某一家人困境无疑就不会发生。李某的遭遇,近年来在建筑业经常发生。没有书面协议、用工混乱、劳动关系不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有的互相推诿,有的干脆脚底抹油一走了之,无人支付医疗费用,导致职工流汗、流血之后复流泪;甚至有的工伤职工赢了官司却赔了钱。
“先行支付”是个“大福音”
“先行支付”的规定,对李某这样的工伤职工意味着什么?
《社会保险法》在基本医疗保险中和工伤保险中分别规定了“先行支付”,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障价值取向与国际惯例相一致,体现了对广大职工,特别是不规范用工情况下对劳动者现实利益保护的加强。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法律人士指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具有开创性意义。据预测,2011年7月1日先行支付制度实施后,有近2/3的第二、第三产业的劳动者会成为先行支付制度的潜在受益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维权难现象有望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特别是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现象,将成为历史。
此外,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状况也为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奠定了基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数据显示,到2009年末,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404亿元,储备金结存65亿元。各省级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含储备金)均有结余,没有出现赤字情况。
诸多“悬疑”有待实施细则破解
但是,法律人士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先行支付”太过简单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如何实施,已经成为广大职工、工会干部和法律工作者关注的焦点。
法律人士认为,《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先行支付”原则,很多细节仍是悬疑问题,急需“实施细则”红头文件来细化,这样才能真正为众多工伤职工带来福音。
工伤“先行支付”,是一次性的先行支付,还是可以分期、分项的先行支付?
是在工伤认定之前、工伤认定之后,还是工伤待遇确定之后?
这是许多从事过劳动维权事务的法律工作者最先关注、有待破解的最大疑问。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后,按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但是,现实中经常发生的,特别是建筑行业中,象李某一样,职工一方面为治疗工伤四处筹钱,另一方面还得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确定谁是用人单位。打劳动官司需要一定时间,而工伤治疗却不能停下来。因此,工伤治疗费用实际上全部由工伤职工家庭先行承担,特别是抢救危重病人,每日花费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职工家庭不堪重负。有人建议,“先行支付”应在工伤认定之前,才对李某这样的工伤职工更有意义。工伤认定本不复杂,却被人为地“抻长”了,其中,确认劳动关系是关键一环。法律人士指出,工伤认定需要提供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或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有权调查和确认劳动关系,但是,很多工伤认定机关怠于行使调查和确认职权,一律指引劳动者先打劳动关系确认的官司。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中,只要申请人提交不了劳动合同的,就一律要求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其二,工伤“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支付,这里的用人单位是否包括“非法用人单位”?“不支付”是指书面表示拒绝支付,没有支付能力,不执行司法机关工伤赔偿判决,还是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不履行协议?
这也是大家关心的主要问题,有人建议,实施细则中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还包括非法用工单位,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使用童工的单位。因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了非法经营单位的劳动者应该得到平等保护。在《社会保险法》层面上,非法用工单位的工伤劳动者也应该明确获得同等保护。有些单位不大,“祸害”职工不小。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确有一些个体工商户、包工头或者名义上的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不参加工伤保险,也不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经营利润则迅速归入自己腰包,表现为典型的“庙穷方丈肥”。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 或撤摊子走人,或现在财产也不够支付工伤赔偿,没有能力支付,是常有的事情。如何解决?单靠《社会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这些单位是吃工伤保险的“大锅饭”。象李某一样,广大职工、工会干部和法律工作者对“先行支付”实施细则的制订和出台充满期待。 本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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