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以治疗工伤机构的意见确定停工留薪期
案情简介
2004年6月,杨某到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1日,杨某在工作中被撞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由某公司支付。后经杨某向其所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2005年8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6日,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未享受工伤待遇,杨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遇2万元。某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杨某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遂以此推断认为,其工伤事故发生之日(2004年9月1日)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之日(2005年8月26日)的期限应作为停工留薪期,并以此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被告月工资为1327.5元。经向被告主治大夫调查,按被告的伤情,其手术后3个月可下地走动,6个月可进行正常的生活、工作。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地方法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为宜;原告按被告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被告工资。
争议焦点
如何正确核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案例分析
“停工留薪期“这一概念是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新创设的。《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停工留薪期”是如此规定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 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 2个月。”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
如何正确判断停工留薪的结束时间是准确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关键。而实践中.对停工留薪期结束时间的认定有不同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其一,将工伤职工伤愈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其二,将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即建议休息治疗的最后一天,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其三,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并送达当事人的时间,认定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第一种观点的”伤愈时间”难以确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而第三种意见简单地将对伤情的判断时间转化为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混淆了概念。伤情康复程度是客观事实.而鉴定结论作出则会因为人为因素而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现实生活中,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不主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很多。对此,职工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于是,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距事发之日就可能长达12个月,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时间计入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并不切合实际,可能造成因为人为拉长或者缩短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进而影响享受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因此,笔者认为,要根据其伤情、病情来确定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停工留薪期。具体的程序是,由签订服务协议的治疗工伤机构提出意见,出具相关证明,并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
另外,将判断停工留薪期有无及其长短的伤情、病情应界定在‘相对稳定”比较合适。许多地方劳动保障部门均有制定《停工留薪期目录》,其制定均是按照相应病情结合医疗实践确定的治疗各类伤病一般所需的时间和期限。如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实施).就是将工伤职工所受伤害以《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方式列出,分别建议停工留薪期。因为职工所受的伤害无法一一穷尽,所以又在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治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在审理由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争议而引发的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治疗工伤机构的意见,如果医院出具有关病情和休息建议证明的医生不能到庭,法院可以调查取证。本案例中.虽然杨某对其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不能举证,但就杨某的伤情来看,手术后其确实需要休养。对于休养时间即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在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以治疗工伤的医院的意见为基础,并参考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停工留薪期目录》,以此来确定杨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作者 单位
纪荣凯 福建省总工会
王炜强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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