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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途中遭劫匪机动车撞伤算工伤吗?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1-11-08 11:25:00 浏览量:

 张某系某企业职工,一天早上,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被一男子撞倒后,抢走随身携带的背包。张某当即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在全力追捕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摔伤左肩,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住院二十三天,共花医疗费6000多元。张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

观点一:张某所受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理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张某受到的伤害,是犯罪嫌疑人要抢夺其随身携带的背包而从其后面用摩托车将其撞倒,是犯罪嫌疑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系刑事案件,而非过错或者意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张某所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律师点评

    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其中的具体看法也多有错误。

    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这里只强调伤害是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没有进一步要求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机动车事故。

  因此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机动车事故,如自己驾驶车辆导

致的,其他人驾驶车辆导致的,因为自然力(如龙卷风)导致的,均不影响工伤的成立。在其他人驾驶车辆导致机动车事故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明确侵害人的动机,不管是一般过失、单纯的故意伤害还是劫财产生的伤害,并不影响工伤的成立。

   “机动车事故”和“交通事故”也不是一个概念。一方面,从立法沿革可以看出这一点。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1266号)使用的就是“交通事故”。而《工伤保险条例》则采用的是“机动车事故”。在前后延续的法律规范中,当立法者针对同样情形采用不同语词时,只有两种可能性:新的语词更科学、更规范、更准确;涵盖的范围发生了变化。由于“交通事故”本身已经是一个非常准确与规范的法律概念,因此条例采用“机动车事故”只能是基于后一考虑。另一方面,从字义看,“交通事故”是“车辆”事故,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包含的范围比机动车事故更广。

    更为重要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故意将张某撞伤,依然属于因过错(过错包括两种主观意识状态:故意和过失)发生的伤害,属于交通事故,交警也必然会介入处理。同时这一事故也属于机动车事故,张某所受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

观点二:张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六条规定,此种情形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具备这些条件:(1)存在人身伤害;(2)人身伤害是因机动车直接导致的;(3)人身伤害发生在职工上下班途中;(4)不具备排除工伤事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劫匪所骑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张某在上班途中被劫匪驾驶的机动车伤害,且不具备第十六条规定的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自杀排除工伤事由,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应予认定为工伤。

    条例中并未区分肇事一方行为是故意还是无意的。退一步说,如果不认定此类故意伤害是工伤,那么势必会造成以后职工受到伤害时,故意隐瞒对方犯罪事实,这样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影响了公安机关对案件侦破,不利于扶正祛邪。

   本案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该事故形式上是一起交通事故,但是实质上属于刑事案件,因为牵扯到犯罪,肇事者犯有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尽管如此,案件的性质并不能影响到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性质没有限制性的条款,并且张某的被撞事故满足《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条件。

律师点评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犯罪作为排除工伤事由,是指受伤人员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其他人如侵害人的犯罪行为;并且犯罪行为与劳动者受伤之间具有密切关联,虽然劳动者有犯罪行为,如他盗窃单位财产,几天之后在工作时受到伤害(这时还没发现他的盗窃罪行),其犯罪行为与所受伤害之间没有关联,不影响工伤的成立。

来源:中国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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