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具有唯一性特征,一个人不应同时参加两份相同项目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是否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要求?如果一个人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从一个单位下班去另外一个单位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算谁的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应如何承担?
社会保险是国家和社会给予遭受社会风险的公民的经济性帮助,同一人只应当获得同样性质的一份帮助,这就是社会保险唯一性原则的内涵。但工伤保险具有特殊性。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完全与被保险人相连,被保险人只要获得一份社会保险,相应的年老、疾病伤害、失业和生育风险即可得到保障,不因用人单位的不同而有本质差异。工伤保险则不同,工伤事故伤害风险不仅与人身相连,还与用人单位有着密切关联。
在甲单位发生的职业伤害,不会因为在乙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就能获得工伤保险的保障。工伤事故的伤害风险在不同的用人单位都可能发生,因此各个用人单位都需要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保障。
关于工伤保险的重复参保问题,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就曾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备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各地鲜有执行的。人社部《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九条再次明确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曰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这是《社会保险法》的配套文件,在《社会保险法》的框架体系下,这一规定将有望得到逐步实施。
至于一个人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从一个单位下班去另外一个单位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这样的工伤如何处理确实是一个难题。从理论上来说,这种伤害既是前一个单位的工伤,也是后一个单位的工伤。但根据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一个事故伤害,尚不能同时认定为两个单位的工伤;而如果认定为一个单位的工伤,所有的工伤待遇就都要由这个单位及相应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也不是很公平。建议国家或地方出台有关规定,可以将多个用人单位列为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工伤力“共同工伤”,由这些用人单位及相应的工伤保险 经办机构共同承担工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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