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某大酒店拖欠单位职工1至3月份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后依法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酒店支付职工工资,该酒店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酒店由某有限公司举办,属该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法院据此认为,该酒店无法人资格,不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将无法人资格的酒店单独列为劳动保障监察对象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将该酒店和该酒店的企业法人---某有限公司列为共同监察对象,列为共同被执行人,因此,法院以“申请被执行主体错误”裁定不予执行。
争议焦点
某大酒店能否单独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和申请行政强制的被执行主体?
案例分析
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处理,对劳动法律法规理论和劳动保障监察实践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无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能否单独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对象和申请行政强制的被执行主体。就本案而言,笔者不同意法院的裁定结果。
首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从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使用了劳动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即”用人单位”,均属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至于企业属何种所有制性质、何种类型、何种法律地
其次.人民法院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如下的规定:”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的经营权,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作为被告且不能完全承担债务的,以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不具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同样享有民法权利和义务,或者说享有私法的权利和义务,仅在承担的义务超出其能力范围时才需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且劳动法属社会法范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 15号)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这一规定表明了三层含义:一是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被执行人,单独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不能完全承担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裁定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执行人。三是分支机构不能完全承担义务而追加企业法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是由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审查被执行人资产状况时“裁定”的。既然是由法院裁定的,因此,是否追加被执行人是由法院决定的,而不是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可以提出,也可以不提出。本案中,法院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强制执行申请的合法性时,如果发现该酒店有能力履行支付职工工资义务,则应裁定对该酒店准予强制执行,如果该酒店不能完全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则应裁定追加企业法人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而不能以该酒店无法人资格、不具独立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完全能够单独作为劳动保障监察对象,法院对本案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劳动保障监察对象与民法中具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两个不同法律体系中的两个不同法律概念,不能等同,不能用民法法理来理解劳动法,不能用民法来调整劳动法。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不涉及该企业或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与其他相关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只需对存在劳动违法行为的该用人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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