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9月6日,孙某某进入甲公司工作,甲公司未为孙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9日,孙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21年10月22日,孙某某被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11日,孙某某被认定构成伤残等级七级。孙某某曾以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张某,经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该数额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金额。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张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孙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其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甲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后孙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分歧】
本案中,关于是否支持孙某某对甲公司的诉请,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构成侵权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关系,劳动者选择侵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即应认为其权利已经得以实现,除胜诉判决的金额少于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而形成差额,可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外,劳动者不能再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提出主张。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一种社会保险待遇,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基本的生存权,胜诉判决执行不能的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故除已实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外,劳动者仍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案应当支持孙某某的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而区别处理,只要劳动者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犯罪、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或者自残自杀等情形,均应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至六级伤残),以及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伤残)。其中,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共同构成了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内容。
对于本案所涉情形,民事裁判规范虽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可见,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照该条规定,不论劳动者是否提起侵权之诉,只要其未实际获得赔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向劳动者支付。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参照上述规定处理。对于性质相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亦应采用同一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保险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同时,还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限额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伤亡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的基本生存权利,这是工伤保险社会保障救济功能的必然要求。因此,在第三人导致工伤的情形下,无论劳动者先选择侵权赔偿还是工伤保险待遇,都应确保劳动者至少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地方法规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以上理解,在劳动者先选择侵权之诉,获得胜诉判决后因执行不能无法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若认为劳动者应承担执行不能的后果,并否认其有向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主张的权利,则将使工伤保险的社会救济功能丧失,影响劳动者或其近亲属的基本生存权利,有违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
当然,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过程责任而非终局责任,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可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追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孙某某虽向张某主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获得胜诉判决,但因张某无可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孙某某并未实际获得赔偿,此时孙某某仍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甲公司未为孙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其应按照国家和浙江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孙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甲公司实际支付后,可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张某追偿。一旦张某有可被执行的财产,孙某某应让渡其生效判决中的相应权利,配合甲公司追偿。(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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