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人社[2010]483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重要意义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新《条例》按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为广大职工提供更好的基本公共服务为核心,从广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增强参保强制性、提高工伤待遇水平、增加工伤预防费支出等方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新《条例》的实施,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使工伤职工基本生活得到更好的保障,使广大职工充分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充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以人为本的理念。
(二)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 《社会保险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后修订的第一部配套法规,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当前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又一件大事。新《条例》的颁布实施,使《社会保险法》中有关的惠民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并提前得以落实。
(三)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重大举措。新《条例》在进一步完善工伤待遇保障制度的基础上,明确了工伤预防费的使用规定,以法规形式确立了工伤预防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的地位。新《条例》对工伤康复费用支出也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使我国的工伤康复事业有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物质保障。新《条例》的颁布实施,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法律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实现了由单纯的时候补偿向事前的积极预防的转变,实现了由治疗性康复向以职业康复为核心,促进工伤职工回归社会的工伤康复的转变。
(四)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的新机遇。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新的机遇;填补了事业单位人员参保的制度空白,提高了参保的强制性,为工伤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出台了简化认定程序、方便单位和职工的新规定,为工伤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管理、便民利民、提高效率提供了新的机遇。
二、全面开展学习培训
要贯彻实施好新《条例》,首先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其精神实质。通过学习培训,深刻认识新《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周密的学习培训计划,抓紧开展新《条例》的学习培训工作。各单位的领导,要带头学习研究,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每一位同志更要认真学习,深刻理解新《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三、广泛进行宣传普及
工伤保险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备受社会关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把新《条例》的宣传作为当前宣传工,作的重点之一来抓。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做好新《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要将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民工作为重点宣传人群。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方式,深入到企业、街道和社区。同时,还要与工伤医疗机构、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做好协调沟通工作,为新《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抓紧完善配套政策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本地现行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和新《条例》规定的,要抓紧修改或废止。在清理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工伤保险政策稳定性、连续性和待遇刚性强的特点,妥善处理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实现政策的平稳过渡。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贯彻实施新《条例》工作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相应领导协调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对新《条例》的学习培训、宣传和完善配套规章等都要明确任务、划分责任、提出要求。要加强对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主动与财政、卫生、安监、机构编制等部门沟通,争取支持和配合。要提高工作的预见性,采取有效措施,认真研究解决新《条例》实施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把新《条例》的实施工作做好、做实。
六、合理确定待遇标准
新《条例》提及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拿等标准,由各省及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为统一参照体系,规范执行标准,确保新《条例》各项规定在2011年1月1日起贯彻落实,经研究,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l87号)重新修订前,对上述各项待遇暂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关于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支付标准问题。
1、职工在本市住院治疗工伤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计算。
2、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日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准除以30天计算。
3、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报销标准,可凭火车票、船票、汽车票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工伤职工本人的往近交通费,其中不含火车软卧票和飞机票。
4、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宿费报销标准。可凭宿费票据报销在外阜住院前工伤职工本人的住宿费, 日报销标准不超过150元。
(二)关于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问题。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全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愿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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