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温州市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的实施意见
温政办〔2009〕178号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9〕50号)精神,现就“老工伤”人员纳入市区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纳入市区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老工伤对象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正常缴费的用人单位中,于1995年1月1日实施《温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温政〔1994〕20号)前,在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中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且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人员。具体对象是:
(一)1995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包括患尘肺Ⅰ-Ⅲ期等职业病),仍由企业支付1至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的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伤人员;
(二)1995年1月1日前因工死亡,仍由企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亡职工亲属;
(三)1995年1月1日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仍由企业支付旧伤复发费、生活护理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的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伤人员。
二、老工伤人员的工伤确认
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的“老工伤”人员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填写《温州市区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表》(见附件),向管辖的社保机构提出确认申请,社保机构受理并初审后,统一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申请确认“老工伤”人员需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市或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作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的调查,证明其因工受伤等原始材料;
(二)用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作出的,能证明其因工受伤的事故批复等原始材料;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包括各种职业病接触史证据,如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工档案记载长期接触有毒有害证明、职业健康检查材料等);
(四)其他能够证明职工因工受伤性质的原始材料等。
三、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时间和待遇调整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应享受的1-4级伤残津贴、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应首先支付完结。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后,各单位应按国家、省及温州市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将“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标准调整到位(只调整标准,不补发差额),与现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衔接,经管辖的社保机构核定后,移交社保机构管理,并于移交的次月起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三)伤残津贴先按《关于调整2002年度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温劳社〔2002〕54号)规定调整到位,2002年后按相应的政策调整;工伤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先按《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温劳社工伤〔2005〕84号)规定调整到位,2005年后按相应的政策调整。
四、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涉及相关政策的衔接
(一)“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现行的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管理。
(二)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的生活护理依赖等级标准发放。如本人要求进行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经鉴定符合护理条件的,从鉴定结论下达的次月起,按规定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三)已退休的“老工伤”人员未进行过伤残等级鉴定的,不再鉴定伤残等级。
(四)“老工伤”人员养老金、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含待遇调整),已纳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五)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依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市属企业改制中若干劳动政策处理意见的通知》(温政发〔2000〕116号)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以及在退休(退职)前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老工伤”人员,不属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范围。
(六)单位已经改制,“老工伤”问题已整体性处理完毕,如若仍存在个别“老工伤”遗留问题未处理的,在“老工伤”人员和企业单位自愿的前提下,可按本意见的精神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七)“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企业改制时,温政发〔2000〕116号文规定的相应工伤待遇项目不能重复享受。
(八)事业单位已改制为企业的,其“老工伤”人员待遇未按规定处理完毕,仍由改制后企业承担“老工伤”人员待遇费用的,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人员的相关待遇纳入统筹管理支付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撤销其工伤确认意见,社保经办机构停止并追回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工伤保险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意见执行,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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