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河南三级法院审理,工伤职工刘刚获补偿28万元
职工因工受伤,依法获得各种工伤待遇是其权利,也是企业的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以种种借口推诿搪塞导致职工工伤待遇无法实现的情况时有发生。于是,拖着伤残的身体,我们今天的主人公在这条维权路上走了22年。
22年,对于人的一生意味着什么,无需赘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在简化工伤认定程序上进行了大幅修改,但愿这能够助维权路上的职工们一臂之力,让他们不必再付出如此高昂的光阴代价。
——编辑手记
日前,河南石油勘探局59岁的职工刘刚,终于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领到了28万元工伤补偿款。
因工受伤后病退
今年59岁的刘刚1965年参加工作,1972年应征入伍,退役后调入河南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运输处工作。
1987年8月10日凌晨,河南石油勘探局运输处搬迁新址,时任车辆调度员的刘刚因工作与该局钻井公司二大队大队长余某发生纠纷,刘刚的眼睛和头部受伤。医院诊断: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出血,眼皮下淤血,视力下降到0.08。刘刚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结论为:左眼视力为0.3,有耳鸣及头痛、失眠等。后刘刚的头部伤经该院脑外科会诊为脑震荡。
事件发生后,勘探局信访办、油田公安局、钻井公司纪委和运输处纪委联合组成调查组调查此事。1988年2月11日,调查组作出了处理意见:余某作出深刻检查,向刘刚赔礼道歉;刘刚1987年8月13日至1988年2月底住院治疗费用全部由钻井公司核销。
之后,刘刚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伤残,应属于工伤,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公正、合法对事故进行报告”,可是勘探局却拖延不报,致使自己的后续医疗费不能及时报销。
1990年5月18日,运输处申请勘探局工伤鉴定委员会对刘刚按非因工负伤待遇实行比照工伤处理。1991年7月20日,运输处将刘刚的受伤情况上报。此时,勘探局下发《河南石油勘探局职工内部提前退休暂行规定》文件,身体残疾的刘刚无奈病退。
在此期间,医院对其伤残结论是“脑外伤性精神障碍、脑震荡综合征”, 勘探局职工医院的提前退休病情鉴定是外伤性脑震荡后综合征。1992年12月30日,运输处下发文件批准刘刚提前病退,这时刘刚42岁。
因工伤待遇迟迟没有认定,刘刚继续向有关部门申诉。1995年3月,勘探局认定刘刚工伤十级并颁发了伤残等级证,但工伤证的“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填为“1966年11月,四川石油局运输公司外出抢修车辆事故”,刘刚没有在意。同年7月,刘刚领到了一次性伤残补助2136元。
仲裁、一审胜诉
不久,刘刚发现提前病退和因工伤提前退休的待遇有很大差距,要求勘探局按照工伤提前退休处理。1999年10月11日,勘探局信访办、组织部、劳动工资处、工会联合书面答复刘刚:更改提前病退事由没有理由和政策依据。
1999年11月24日,刘刚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勘探局按工伤认定时间后办理工伤退休手续。
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认为:申诉人1987年8月10日因工致残,直到1995年3月才正式被确认工伤并发给致残等级证。但确认工伤后,未全部落实工伤待遇。因此,被诉人应该落实申诉人的工伤待遇。
2000年3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定: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诉人为申诉人按工伤认定时间后办理工伤病退,同时,为申诉人申报多年上访的差旅费等8583.20元。
2000年4月23日,勘探局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勘探局认为:原告认定刘刚工伤是1966年11月抢修车辆事故,与1987年8月刘刚伤残无关系。刘刚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6元,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混淆了1966年刘刚因抢修车辆致残双手上肢和1987年在运输处搬家过程中致视力下降并脑震荡两个事实,所以刘刚1987年因工受伤,原告并未给予确切认定,依照我国《劳动法》规定,原告应为刘刚按工伤认定时间后办理工伤病退,并落实相关待遇。因原告未及时给刘刚落实工伤及相关待遇,导致刘刚从1992年元月以来不断上访,因此而发生的电话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邮费、差旅费等,酌情由原告承担9900元。
2000年11月10日,该院判决:原告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刘刚按工伤认定时间后办理工伤病退;原告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多年上访、仲裁的费用共计9900元。
工伤待遇难落实
勘探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南阳中院的主持下,2001年7月19日,刘刚和勘探局达成了调解协议:自刘刚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之日起,勘探局给予刘刚享受伤残十级的有关工伤待遇;勘探局于2001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刘刚经济帮助4000元。
调解书下发后,勘探局和刘刚对于如何执行第一项产生了分歧。2002年4月28日,刘刚向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应给其安排工作。勘探局认为,已经为刘刚办理病退,不可能再让其上班,且工伤十级的待遇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人员认为: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可以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2004年12月10日,宛城区法院以调解书第一项条款不详,执行依据不清为由通知刘刚通过其它程序解决。刘刚申请南阳中院再审调解。
2008年10月10日,南阳中院判决,将该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明确为:自刘刚被评为伤残十级之日起,河南石油勘探局给予刘刚享受伤残十级的有关工伤待遇,即因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6元(已履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2008年11月10日,刘刚向宛城区法院申请执行。
历尽艰难获补偿
勘探局不服南阳中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称:二审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中院以院长发现问题启动再审程序不当,用判决书解释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程序违反了合法、自愿的调解原则;再审结果超出了审理的范围,司法权侵犯了行政权;刘刚的伤残待遇已经全部落实和执行。请求撤销生效判决,对本案再审。
河南高院再审认为:二审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中院以院长发现途径启动再审是依法行使职权的体现,没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在再审判决中,对二审调解的内容依法进行明确并无不当。勘探局主张调解违反了自愿、合法原则,但却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南阳中院再审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决定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但是刘刚对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应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服,并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其请求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是依法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体现,并不是对行政权的侵害。法院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并依法作出再审判决并无不妥。据此,2009年4月1日,河南省高院裁定驳回勘探局的再审申请。
裁定下发后,宛城区法院恢复执行此案。2009年4月24日,勘探局关于给刘刚“安排适当工作”一项向宛城区法院提出执行意见,如刘刚不愿上岗,可以自其工伤评定之日至其60岁这段时间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岗应得收入与已领取的养老金差额,约10万元。
刘刚也提出了不安排工作而给予经济补偿的执行方案:在岗工资与养老金差额86000余元,住房公积金30000余元,企业年金8000余元,月平均奖共计63000余元,超产奖、年终奖65000元,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47000余元,职工个人账户的医疗费3500元。以上共计36.8万余元按30万元给予一次性补偿,维持现退休及养老金的现状。
在宛城区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下,宛城区法院执行员进行了多次执行和解,2009年7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勘探局不再为刘刚安排工作,一次性补偿刘刚28万元。
日前,刘刚领到了28万元的补偿。
■以案说法
针对此案,宛城区法院法官表示,工伤认定程序繁琐、工伤待遇难落实,是很多工伤案件耗时漫长的重要原因。
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针对这一问题做了大幅修改,一是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在发生较严重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这将从制度上改变刘刚事故发生4年后才上报的现象。二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即发生工伤争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这些修改,可以防止用人单位采取拖延“战术”,利用程序恶意侵犯职工权益,有助于工伤职工尽快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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